●重刑主義思想在我國由來已久,直到今天仍有深刻影響。
●樹立刑罰節儉和效益觀念,是刑法科學化的理性呼喚。
●可通過發佈量刑指導表,制約法官的量刑權,大膽適用非監禁刑,糾正重刑主義。
重刑主義思想在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由來已久。幾千年來,“治亂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輕典”被奉爲安邦定國的要旨。高度的封建專制統治,形成了以國家主義爲前提,以刑法工具論爲基礎,以重刑主義爲主體的刑法思想。當我們把目光轉向司法實踐的時候,卻發現犯罪並沒有因爲嚴刑峻法而得以遏制,社會的秩序並沒有因爲衆多犯罪的嚴懲而得以維護,公民並沒有因爲衆多的犯罪人被投進監獄而感到安全。實際情況是犯罪率不斷攀升,監獄人滿爲患。由於犯罪的增多,司法資源的投入不斷增長。據測算,每年需要200多億的資金維持監獄的運轉,這還不包括監獄的建設,這些費用的支出給國民經濟造成了沉重的負擔。
然而,更讓人沮喪的是,在付出了沉重的代價之後,我們得到的卻是比率較高的重新犯罪率。犯罪的增多帶來的另一個影響就是司法效率低下,喪失了及時性,進而使我們所追求的公正價值不能實現。直到今天,重刑主義仍然深刻影響着我國的刑事立法與司法。
在立法上,首先表現爲迷信刑罰的功能,以爲動用刑罰手段可以解決一切社會矛盾。很多涉及經濟、行政、道德方面的問題,本來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解決的,卻納入犯罪體系,動用刑罰解決。
其次,我國刑法分則在法定刑配置上採用的是提供數類刑種並按由重到輕的順序排列的模式,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立法者優先考慮適用較重刑罰的意圖。比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犯妨害公務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這容易給司法者和社會公衆造成誤導,認爲首先考慮有期徒刑,其次才考慮拘役、管制,這種觀念蘊涵着拘役、管制的嚴厲程度不足以懲罰犯罪,罰金更是軟弱無力,所以往往導致法官們偏愛實刑,較少適用緩刑,單處罰金的更少。
第三,刑法某些規定界限模糊,爲重刑主義者提供了便利。如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兩個條文中,什麼屬於“犯罪較輕”,什麼是“重大立功表現”,刑法未明確規定標準,只能靠法官的理解了,這就容易導致量刑的隨意性,一些類似的案件,有些人被判處刑罰,有些人則被免除刑罰。類似的規定還有刑法中出現頻率較高的“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等等模糊用語。
在司法上,重刑主義表現更爲明顯,我國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相當多的法官重視定罪的準確性,對量刑的重要性認識不夠,認爲只要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多判幾年少判幾年無關緊要。
首先,從我國的審判機制看,審判分離已經習以爲常,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定罪量刑都由審判委員會決定,這樣的判決結果往往對當事人不公。
其次,很多法官注重實體上的公正而忽視程序上的公正,過分強調“從重從快”。
第三,其他因素的干擾對法官量刑的重刑化也起了很大的作用,黨政機關、羣衆輿論干預司法的事例已經屢見不鮮,法官不得不對犯罪分子判處更重的刑罰。如前不久轟動全國的佘祥林一案即是例證。
第四,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們喜歡判處實刑而不願判緩刑,喜歡判處主刑而不願判處附加刑。
綜上所述,重刑主義對我國的影響是深遠的,其危害性顯而易見,它損壞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於罪犯的改造和歸順,甚至會使犯罪分子實施更加嚴重的犯罪。從長遠看來,不利於國家的長治久安。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學者藤木英雄曾經指出的:“刑罰就像既能治病,又有相當劇烈副作用的藥物一樣,使用方法錯誤,豈止不能治病,反而能使病人喪命。把法律看成工具,從而可能使人們失去對法律的敬仰和信賴。”
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與和諧社會的今天,我們必須認真反思並徹底治理重刑主義這一幽靈。筆者認爲,我們應當儘快從立法上、司法上及思想觀念上徹底根除重刑主義的消極影響,建立科學、合理的量刑制度。
(一)確立理性、適度的刑罰價值觀,大力提倡刑罰節儉和效益原則。
重刑主義思想在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長期處於傳統價值體系的主流地位,如果我們不花大力從理論上和觀念上尋求徹底的改變,這種思想仍然會長期影響我國司法的進步,妨礙司法公正。所以必須從觀念上對重刑主義予以徹底摧毀,並樹立刑罰節儉和效益觀念。樹立刑罰節儉和效益觀念,是由刑罰自身的負面效應所決定的,也是由刑法的謙抑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所決定的,同時也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更是刑法科學化的理性呼喚。
(二)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並組織彙編量刑案例。
首先,必須對法定刑的總體結構進行平衡,使刑種、刑度間的設置佈局合理、輕重協調,特別是要改變法定刑幅度之間跨度過大的問題,把法定刑中存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這種量刑幅度分解爲若干個格度。其次,對多檔次的分則條文,要儘可能地詳列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較輕等具體情況,使之形成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的單位。再次,要及時出臺刑罰適用的司法解釋及發佈量刑指導表,根據我國刑事立法的主旨,確定每種情節在量刑中的意義,再結合具體的犯罪,對各種情節在每個犯罪的法定刑中所佔的分量進行評估或確定量刑的基準點,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案例的形式發放到各級法院,便於法官量刑時有標準可參考,從而保證不同地區對相類似的案件量刑的平衡。
(三)提高法官素質,改革審判體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是要靠審判人員執行的,刑罰能否恰當適用,審判人員的素質起着關鍵作用。首先,必須端正審判人員的刑罰觀念,改變重定罪輕量刑和隨意量刑的習慣,而且要保證法官不受其他外來因素的影響,僅根據案件的證據和事實裁判。其次,提高法官的個人素質,逐步規範法官的選拔,並且加強對在職法官的崗位培訓。
重新定位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審判委員會應定位於指導、諮詢和監督業務部門及其法官,其主要任務是研究解決重大和疑難案件,總結審判工作經驗教訓,制定有關的審判制度和工作流程,對合議庭和法官的業務進行必要的監督。
(四)建立公訴人量刑建議制度。
賦予檢察官量刑建議權,改變以往檢察官只要求法官定罪而不求刑的程序。首先,量刑建議制度是從實體上保障量刑公正的良策。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相對不確定刑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往往多種刑種並存,而且同一刑種的量刑幅度又較大,導致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權極大,加之刑事訴訟法對量刑裁判程序的規定非常模糊,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法官的刑事裁量權容易被濫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賦予公訴人量刑建議權,公訴人在法庭上與被告人和辯護人對量刑問題進行辯論並向合議庭進行舉證,可以幫助合議庭全面瞭解案情和量刑的合理界限,適用量刑的各種情節,兼聽則明,形成更加明確而公正的裁判意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量刑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其次,量刑建議制度可以從程序上保證量刑的公開和透明。建立量刑建議制度後,訴訟參與人能充分有效地參與量刑的程序,這就使得有關量刑的事實和證據都能夠作爲爭議焦點更爲明確地展示,而控辯雙方對於量刑的意見也能夠更爲充分有效地表達和質證,從而有利於法官在此基礎上作出合法和準確的量刑結論,減少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使判決結果建立在公開的庭審之上。
(五)少用、慎用死刑,對犯罪較輕的罪犯大膽地適用非監禁刑。
我國目前保留死刑的罪名數量居世界前列。死刑是極其嚴重的懲罰,且沒有給犯罪人留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高度強調人權的文明社會,我們不應該剝奪犯罪分子改過自新的機會,雖然我國新刑法已經減少了掛有死刑的罪名,並從適用程序上進行了控制,但是我們還應該更加慎用死刑立即執行,在行爲人實施罪該處死的犯罪後,只要有自首、立功或被害人對犯罪行爲的產生有過錯、非暴力犯罪等情形就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樣既可以避免冤假錯案,而且可以給犯罪分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此外,對罪行嚴重的經濟犯罪,筆者贊同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以判處自由刑和財產刑爲主。因爲這類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貪利,對犯罪人適用自由刑和財產刑要比判處其死刑更具有懲罰性和預防性。通過運用自由刑和財產刑,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和實施犯罪的資本,一方面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另一方面徹底摧毀了犯罪分子賴以再次犯罪的經濟基礎。
對犯罪較輕的罪犯大膽地適用非監禁刑。據有關資料顯示,將某區域近5年內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被監禁或適用緩刑的罪犯作比較,兩種刑罰執行方式下犯罪的改造效果是:被監禁者刑滿釋放後的重新犯罪率爲兩位數;而被適用緩刑、納入社區矯治者的重新犯罪率接近於零。其實原因很簡單:一方面,被適用緩刑者在主觀上對法院代表國家作出的寬大處理往往懷有感激的心態,一般都十分珍惜悔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被適用緩刑者在客觀上有條件保全家庭、保留工作,不會產生與社會隔離後迴歸社會方面的困難或障礙。
英國哲學家波普爾曾精闢地指出,尋求真理一定要從尋找錯誤開始,正是錯誤妨礙了人類的進步。既然我們已經認識到了重刑主義的嚴重危害,也找到了導致重刑的根源,那麼,我們就應當從錯誤的根源上開始糾正錯誤,走向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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