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提請今天開始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審議的公證法草案,對原草案又有多項重要修改。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去年12月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公證法草案。當時的草案規定:“公證機構按照合理佈局、總量控制的原則設立。”“公證機構在縣(縣級市)、市轄區設立;在不具備條件設立公證機構的縣(縣級市)、市轄區,可以在設區的市級地方設立。”
有些常委委員在審議時提出,目前有不少公證機構是設在設區的市、直轄市一級的,這些公證機構人才比較集中,制度比較完善,辦理公證事項的能力比較強,應當允許繼續存在;同時,需要改變現行的公證機構按層級設置的做法,以避免引發不正當競爭。據此,法律委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爲:“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可以在縣或者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設立的,市轄區不再設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將保全證據規定爲可公證事項
原草案對公證機構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作了列舉。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這一列舉將“物品封存或者銷燬”作爲可以辦理公證的事項。目前在“物品封存或者銷燬”中,大量的是司法行爲或者行政行爲,不宜列爲公證事項。有的常委委員認爲,保全證據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一直是公證機構的一項業務,應在法律中予以肯定。新的草案刪去了“物品封存或者銷燬”可以辦理公證的規定,並將“保全證據”規定爲可以公證的事項。
公證員年齡上限放寬至65週歲
原草案規定“年齡二十五週歲以上,六十週歲以下”,可以擔任公證員。有些常委委員認爲,公證員不是公務員,年紀大些,經驗多些,從事公證工作有優勢,可以適當延長公證員的年齡上限。據此,新的草案將這一項中規定的“六十週歲以下”修改爲“六十五週歲以下”。
騙取公證書要追究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公證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應當規定法律責任。法律委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要追究法律責任。這一規定不僅包括公證當事人,也包括提供虛假證明的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