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的執行死刑的命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招待將去年曾轟動京城的特大團伙搶劫案主犯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等一批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押赴刑場執行死刑。
侯士好現年29歲,河北省農民,曾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王海文現年33歲,內蒙古自治區無業人員,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今年22歲的胡永亮是山東省臨沂市農民,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二年。侯士好犯罪團伙的其他成員都是內蒙、河北、黑龍江、山東等地的流竄來京人員。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等罪犯雖曾因犯罪入獄,但仍不思悔改。據侯士好等人交待,他們大多是在非法勞務市場內尋找工作時相識的,工作難找他們就動起了歪心思,把犯罪目標選定了開沒執照的出租車司機。
2002年1月至2003年5月間,他們在北京、河北兩地瘋狂流竄作案,多次進行搶劫、盜竊,犯罪手段極其殘忍,他們先是騙乘被害人的出租車,行至偏僻之處再實施搶劫,遇到反抗就行凶殺人,拋屍荒郊,劫走汽車、現金等財物。共造成四人死亡,搶劫、盜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40餘萬元。其中,侯犯參與搶劫17起,搶劫過程中致4人死亡,所搶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5萬餘元;王犯參與搶劫8起,搶劫過程中致3人死亡,所搶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3萬餘元;胡犯參與搶劫8起,搶劫過程中致2人死亡,所搶款物共計價值人民幣68萬餘元。2003年5月至7月間,侯士好等人分別被公安部門羈拿歸案。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房山區城關一住宅小區內,侯士好、齊憲春二人持刀對被害人劉某進行威脅,遭反抗後,侯士好持刀向劉某胸腹部、腿部猛刺,後被告人王海文又持刀刺破被害人頸部,致40歲的劉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侯士好等人劫取劉某的人民幣2000餘元及桑塔納牌2000型轎車1輛,價值82000餘元。三人將劉某屍體棄置他處,駕車逃匿。
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侯士好、王海文、齊憲春又采用同樣手段,在河北省滄州市火車站廣場附近騙租被害人李某駕駛的桑塔納牌2000型轎車後將李某殺害,劫取桑塔納牌2000型轎車1輛,價值76800元。
2003年3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侯士好與胡永亮(男,22歲,山東省臨沂市農民,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二年)、李曉強(男,25歲,甘肅省天水市農民)、王芝剛(男,25歲,黑龍江省牡丹江密山市無業人員)在河北省寧晉縣電力賓館門前騙租被害人姜某駕駛的桑塔納牌轎車,當行至灤城縣附近時,被告人侯士好、胡永亮持刀對姜某進行威脅,並由被告人王芝剛鎖住車門、李曉強摟拽被害人,遭反抗後,侯士好持刀向姜某頸部猛刺,致姜某右側頸總動脈部分斷離死亡,被告人胡永亮持刀行凶時,刀被刺彎。在侯士好提議下,四被告人將被害人屍體抬至河北省唐縣雹水鄉風山莊村附近,將屍體焚毀。三人劫取人民幣500餘元、桑塔納牌轎車1輛及諾基亞牌移動電話機1部等款物,價值60500元。
2003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李曉強等四人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火車站騙租被害人張某駕駛的桑塔納牌2000型轎車,實施搶劫遇到反抗後,將張某殺害。將張某的1部摩托羅拉牌V998型移動電話機及桑塔納牌2000型轎車劫走,價值85500元。
2002年1月至2003年4月間,被告人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李曉強、齊憲春、郭彥生、王芝剛、李永建、謝華傑、陳代華、呂樹波等11人經預謀,分別結伙或伙同他人在涿州市火車站、唐縣、曲陽縣的兩處加油站、正定縣汽車站、河間市長途汽車站、河間市河間賓館、容城縣汽車出租廣場、晉州市火車站及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北路附近、西城區兒童醫院東門、豐臺區趙公口長途汽車站、房山區青龍湖鎮等地,采用持械、毆打等暴力手段,實施搶劫犯罪18起,劫取被害人張某、劉某等人款、物共計人民幣97萬餘元。僅桑塔納小轎車就有11輛之多。
侯士好等9人還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間,經過預謀,分別結伙或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陽區東壩鄉、豐臺區洋橋東裡、西城區月壇北街及河北省唐縣等地,采用秘密竊取手段,實施盜竊犯罪14起,竊得機動車14輛,共計價值人民幣10萬餘元。
2003年3月間,侯士好、王海文等人受他人僱傭,預謀殺害河北省曲陽縣恆州鎮某村委會主任苗某。為了實施殺人,他們使用僱傭人預付的人民幣3000元購買了火藥槍、子彈、刀等作案工具,確認被害人苗某住所後,進行守候,伺機實施犯罪。後因侯士好等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殺害苗某未逞。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等17名被告人的行為分別構成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殺人罪和收購贓物罪。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人侯士好、王海文、胡永亮三人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數罪並罰,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也犯罪分子也都被處以死緩及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的處罰。一審判決後,胡永亮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市高院經審理駁回了胡永亮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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