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爲出國打工向他人借款,未等償還借款,該男子便在國外因故身亡。爲此,債權人找到該男子的遺產繼承人要求返還欠款併成訟法庭。庭審中,被告對債權人所提供借條中債務人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拒不按要求提供債務人筆跡材料,導致鑑定無法進行。二審之後,法院最終認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判決其如數返還原告欠款。
2000年4月18日,郭義以出國需要用錢爲由向其友蘇某借款2.5萬元,並許諾2002年10月30日還清,但到期後未能歸還。2004年1月17日,郭義在國外打工時因故死亡。此後,郭義遺產被其祖母田某、妻子楊某及兒子郭某繼承,其中田某取得人民幣7.5萬元,其餘遺產包括債權、債務,爲楊某、郭某取得。得知郭義的死訊後,蘇某找到郭義繼承人要求返還債務未果。爲此,蘇某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郭義祖母、妻子、兒子共同承擔還款義務。
庭審中,蘇某爲證明自己主張,提供了2000年4月18日由蘇某書寫、郭義簽字確認的原始借條一張。對於蘇某提供的借條,被告楊某、郭某均對郭義的簽名表示異議,楊某同時提出對簽字的真僞進行鑑定的申請。但就此,楊某隻提供了一份由郭義簽字的賣房房契,並未提供其他材料,在法院告知其只提供一份材料的後果後,楊某仍未提供其他材料,後因一份材料不符合條件最終導致無法鑑定。除賣房契約外,被告楊某、郭某還提供了對三位有關人員所做的調查筆錄。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蘇某就其還款主張提供了署有郭義簽字的借條,該借條屬於原始證據、直接證據。被告楊某、郭某既然否認該借條中郭義簽字的真實性,就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楊某雖就借條中郭義簽字的真僞問題提出進行鑑定的申請,但在法院已告知其只提供一份材料的後果後,仍未補充其他材料,從而導致無法鑑定,因此,被告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據此,法院認定蘇某所述郭義向其借款屬實。作爲郭義的繼承人,三被告應清償郭義所欠債務。但由於三繼承人曾就郭義遺產問題達成協議,約定債務由楊某、郭某負責,與田某無關,因此,楊某、郭某應對郭義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楊某、郭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蘇某原審訴訟請求。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爲,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妥,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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