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備受關注的四川少年樑攀龍因在昆明扒機摔傷,訴被告雲南機場集團公司、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一案,日前由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進行了不公開開庭審理,一審判決原告樑攀龍敗訴,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由其監護人負擔訴訟費1308元。
2004年11月10日晚,原告與另一少年束清從昆明機場北頭的圍欄鑽入昆明機場停機坪北區,於第二日清晨爬入停在昆明機場的川航B320-8670號飛機的起落架艙內。在該飛機升空後,束清掉在機場跑道上摔死,原告則隨飛機飛抵重慶,在昏迷中被重慶機場工作人員發現並救出,當日被遣返昆明,在被告雲南機場的安排下住院10日後,原告的父母在不知道原告尚未治癒的情況下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雲南機場補助原告差旅費3000元。原告隨父母返回後,發現聽力下降,耳朵經常流出血性、油性分泌物,並伴隨着耳鳴,後經診斷爲右耳耳膜內陷,左耳耳膜穿孔,導致航空性中耳炎和聽力受損。
原告稱,自己是未成年人,不應對扒機事件負責,二被告則沒有有效防範非機場工作人員隨意進入機場禁區,發現有人從飛機上掉下來,未及時讓飛機返航,並未及時有效地爲原告進行全面治療,特訴請判令兩被告賠償治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13714.20元、法定代理人因陪同產生的誤工損失5252元、精神損失人民幣2萬元及後期治療費用,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樑攀龍因扒機事件受傷,原因是其攀爬飛機,侵入飛機內部,隨飛機高空長距離飛行所致,並非合法地居於航空器的周圍,或正常使用航空器並因此受到損傷,因此原告主張應據此推定航空器的所有權人、管理人員有過錯的觀點不能成立。本案兩被告及第三人當然負有保障飛行正常秩序、保障正常使用航空器的義務,但對特定的侵入者即本案原告不負安全保障義務。按照技術規範,川航的航前檢查不包括且不必要打開起落架艙門,其航前檢查已盡必要注意義務。原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及第三人不作爲、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擴大損失並以此作爲原告索賠的理由和依據。作爲機場及航空器的所有權人、管理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認爲,原告粱攀龍在事件發生時年滿十四周歲,對其攀爬飛行器的危險性,應當有足夠的認知,不能以“未成年”爲免責事由。本案中居於前列的判決理由,並非樑攀龍的年齡狀況及其監護人的法定職責,而是樑攀龍的行爲具有非正當性和潛在危險性,應當予以禁止和杜絕,不在保護之列。樑攀龍雖確有損害後果及經濟損失,但其主張無合法依據,遂作出上述判決。(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