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半年後,公司通知職工胡某續約。胡某因故未能如期辦理續約手續,並於其後補交了病假條。三個多月後,胡某卻收到了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胡某爲維護合法權益,拿起了法律武器。經勞動爭議仲裁及兩級法院審理,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與胡某辦理續訂不低於一年期的勞動合同;被告公司按每月424元標準補發胡某2005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資1272元。
已過不惑之年的胡某自1999年起在本市一家燈具公司工作。2003年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同時約定合同期滿,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該合同到期後,雙方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2004年10月,該燈具公司與一家勞動服務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將人力資源管理委託該公司代理。同年12月30日,該燈具公司書面通知胡某於當月31日前在公司人事部門按該公司安排與上述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逾期仍未辦理,後果自負。後胡某因故未能如期辦理該手續。2005年1月5日胡某因心悸休病假,當日該燈具公司即給胡某發出書面通知,表示胡某在接到上次簽訂勞動合同的通知後,一直未能履行簽訂合同手續,所以督促胡某履行簽訂勞動合同手續,否則,將不能繼續上班。此後,醫院兩次爲胡某出具休假證明,建議休假期間至同年3月21日。
2005年1月21日,該燈具公司向胡某發出通知,稱胡某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是自其未上班之日起十三天後交到公司的,嚴重違反了公司規定,屬未經批准的休假,應自行承擔責任。同年3月21日,該公司書面通知胡某未上班即按曠工處理,經公司研究決定,按自動解除勞動合同處理。爲此,胡某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5年3月25日,該仲裁委作出裁決書,裁決被訴公司與胡某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續訂自辦理續訂之日起不低於一年期的勞動合同;被訴公司按每月424元標準補發胡某2005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資1272元。收到裁決書後,胡某及該公司均不服,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該公司與其續訂5年期勞動合同並支付上崗工資。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法院認爲,胡某與該燈具公司之間原訂立的勞動合同到期後,因雙方未辦理終止或續訂合同,因此可以認定雙方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胡某在醫院開具證明建議休病假期間,應享受病假待遇,即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胡某要求該公司支付上崗工資之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對職工因曠工除名以及解除勞動關係,須是勞動者無故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經過會議討論、徵求工會意見等程序,該公司現無證據證實已履行上述程序,其僅向胡某發出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因此應予撤銷。依據《天津市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辦理終止或續簽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爲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此,胡某要求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之請求應予支持,但勞動合同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自願達成的合意,應由雙方商定,因此胡某要求與該公司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之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後,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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