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無規定醫療事故罪警方立案難
刑法司法解釋沒有專門規定醫療事故罪立案標準
醫療事故行政處理與司法訴訟有衝突銜接不規範
應進一步立法擺脫醫療事故刑事案件處理難困境
16日,記者從知情人處得到最新消息,曾經引起媒體高度關注的湖北省武漢市25歲女大學生黃芃芃在湖北省人民醫院離奇死亡案(2005年12月23日視點版曾以《醫院收費標準還有沒有準譜》作過報道),警方已經立案偵查。黃芃芃家屬希望警方能早一些偵破此案;醫院有關人士也表示,警方應儘快查清案件,還院方和有關醫生一個清白。
黃芃芃是華中師範大學美術系2003屆畢業生,曾患有腎病。據黃芃芃的父母介紹,2004年5月10日上午,黃芃芃因接受血液透析後着涼、咳嗽,於5月13日晚再次到湖北省人民醫院治療。該院在對黃芃芃輸注“不明液體”500ml後,其血糖從7.2mmol/L下降到0.5mmol/L。黃芃芃發生昏迷,並全身大汗。醫院宣佈病危,並對黃進行了9次血液透析治療。從2004年5月14日凌晨開始,黃芃芃不能平臥,持續吸氧,血壓、心率不穩定,2004年6月5日因搶救無效死亡。
黃芃芃的父母認爲獨生女的住院病歷有明顯的改動之處,而且所做透析在治療病歷上沒有記載。鑑於女兒之死存在諸多疑點,黃芃芃的父母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武漢市公安局文保分局接到報案後,進行立案前的案外調查,並委託湖北同劑醫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了法醫鑑定。該司法鑑定報告通過對患者在人民醫院的醫療病歷進行分析後,作出結論:“該院在對黃芃芃搶救及治療的過程中存在着較明顯的失誤,有的甚至嚴重違反醫療常規,上述醫療行爲與死者黃芃芃心功能衰竭死亡的發生有着直接的因果關係。”警方是依據該司法鑑定於2005年10月13日立的案。而對於相關情況,武漢警方一直沒有接受記者的採訪。
圍繞這個立案標準,有人認爲,公安機關不能憑司法鑑定立案,而應依據醫學會專家鑑定組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才能立案。就此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刑法學教授莫開勤。
立案標準沒有專門規定技術鑑定只是參考因素
莫開勤告訴記者,立案是處理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第一個環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刑事案件,應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常見的立案的材料來源主要包括:受害人及其家屬的控告、醫療單位或其他人的舉報、當事醫務人員的自首、衛生行政機關對涉嫌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案件的移交等。公安機關對於上述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但對於醫療事故罪的立案標準,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專門規定,所以對其立案條件的把握只能以刑法第335條的規定作爲依據。按該條規定,嚴重不負責任,涉嫌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立案。從法律上說,無論是醫學會專家鑑定組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還是司法機關關於醫療事故所作出的司法鑑定,都只是立案與否的參考因素而不是決定性條件。
記者瞭解到,近年來,隨着醫患糾紛逐漸增多,醫療事故問題越來越受到關注。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由於相關法規的不健全,特別是由於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司法訴訟的銜接不規範,醫療事故刑事案件處理出現了一些難點和爭議點:比如,醫學鑑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鑑定是否能作爲刑事訴訟中的證據?醫學鑑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機關對醫療事故所作出的司法鑑定哪個效力更高等。
鑑定結論也須質證如有缺陷可不採信
莫開勤告訴記者,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證據之一,其結論如何,對於醫療事故的認定處理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對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存在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爲,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程序是醫療事故罪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鑑定結論是認定醫療事故罪的惟一依據;有的認爲,醫學會專家鑑定組的鑑定並非認定醫療事故罪的必經程序,所作的鑑定結論對刑事訴訟並無必然的拘束力。
司法實踐中,不少司法機關習慣於直接把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爲醫療事故案件能否立案以及最後裁判的依據。莫開勤認爲,這種做法並不妥當。因爲,儘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其證明力較強,對其作用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但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仍然只是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同其他所有證據一樣,司法人員對其必須進行審查判斷之後,才能予以採信,從而對定案發生作用。
北京京銀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鄧雲林說,司法人員的審查重點主要是看鑑定主體是否合法,鑑定程序是否正當,鑑定人是否受到威脅、利誘、收買等外界干擾,從而有可能影響鑑定結論的公正性,提供的鑑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鑑定書的格式和內容是否規範,鑑定機構、鑑定人的簽名蓋章、鑑定日期是否準確無誤,鑑定書文字上是否有塗改現象等。
莫開勤對記者說,在對鑑定結論的審查過程中,如有必要,司法人員可以就某些疑難問題向有關專家諮詢。不僅如此,鑑定結論還應當在庭審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當然,由於我國目前尚未普遍實行鑑定人出庭制度,所以對鑑定結論的質證效果會有所影響。經過審查、質證,如果鑑定結論在程序上或內容上存在明顯缺陷,司法機關有權不予採信,排除其證明效力。“因此,醫療事故技術結論並非具有不可辯駁的法律效力”。
技術鑑定司法鑑定無差別兩者同屬證據須審查質證
對於公安機關委託湖北同劑醫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法醫鑑定,湖北省人民醫院有關人士向記者表示了異議。該院腎內科負責人楊定平告訴記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應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他認爲湖北同劑醫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法醫鑑定程序違法,鑑定主體不具備鑑定資格,因此醫院已向公安機關申請了重新鑑定。
“對於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與司法鑑定結論,應該說它們之間本身沒有效力高低之分”,“兩者都屬於刑事訴訟的證據,都要經過審查、質證才能作爲定案的證據。”莫開勤解釋說,與過去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
相比,醫學會的地位相對獨立,因而更具有中立性。湖北省人民醫院可以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申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在辦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過程中,司法機關也可以聘請其他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
公安機關介入難相關立法需完善
據記者瞭解,在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案件,公安機關很少主動介入,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更少。有關專家認爲,這主要是因爲,醫療事故刑事案件涉及技術性問題,對此司法機關需要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鑑定。
莫開勤說,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以前,不管是民事起訴,還是刑事立案,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可以說都是一個必經程序,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的立案和處理因此受到極大的限制,不少本該進行刑事追訴的案件難以進入訴訟程序,或者在立案後久拖不決。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後,對於醫療事故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事故鑑定不再是必經程序。按此精神,公安機關也應該可以直接進行刑事立案。這樣就使得上述情況大有好轉。
儘管如此,莫開勤認爲,要想更好地解決醫療事故案件,必須進一步完善立法:把“醫療事故的鑑定不是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必經程序,更不是進行刑事立案的先決條件”明確下來。是否有必要提起醫療事故鑑定,司法機關有主動權,可根據案件情況自行決定。對於較爲明顯的醫療事故,公安機關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偵查和鑑定。
同時,衛生行政部門有義務配合司法機關對涉嫌醫療事故犯罪案件的查處,對於所發現涉嫌犯罪的醫療事故案件,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於司法機關委託醫療事故鑑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條件,鑑定機構應及時組織鑑定,不得拒絕、推諉。
“可喜的是,實踐中已經出現司法機關推翻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根據法醫鑑定結論追究醫療事故罪刑事責任的例子。應該說,這種做法爲解決醫療事故刑事案件處理難的困境提供了實踐經驗。”莫開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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