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僱於個體運輸戶期間,一司機因送貨發生車禍致殘,在肇事車主依法賠償各項損失的同時,該司機也與僱主達成了賠償協議,其中註明僱主爲司機投保的意外傷害險及車輛成員險的全部理賠保險金歸司機所有。此後,因實際賠付項目與預期存在差別,該司機從保險公司處只得到較少賠償金,爲此拒絕履行協議,並將僱主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此案經兩審審理,司機的訴求日前被終審駁回。
39歲的朱某是一名個體司機,自2004年4月受僱於漢沽區個體運輸戶申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跑運輸。同年6月5日6時20分許,一輛牽引車牽引重掛平板車行至漢北公路一家化工廠附近路段調頭時,因沒有確保行車安全,也沒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司機朱某所駕超載車相撞,造成朱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左內踝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的人身損害,經法醫鑑定爲九級傷殘,兩車均有不同程度的損壞。
2004年11月12日,朱某基於肇事司機張某的侵權行爲將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及張某的僱主呂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7.2萬餘元。法院經審理確認,張某的違章行爲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70%的責任;朱某的違章行爲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應承擔30%的責任。後經法院主持調解,由車主呂某賠償朱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計4.5萬餘元。
而在此前,朱某已與其僱主申某先行達成賠償協議,約定:朱某所獲賠償金除醫療費歸申某外,其他歸朱某所有;申某補償朱某自事故發生起至休假完畢5個月工資的50%,計人民幣3500元;申某爲朱某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及車輛成員險的全部理賠保險金歸朱某所有。該協議簽訂後,申某依約將3500元工資款給付朱某。而該協議約定的歸朱某所有的諸項理賠保險金,因保險部門實際賠付項目與預期有差別,朱某獲得的賠償相對減少,不足以補償損失。爲此,朱某將僱主申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申某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補償費等1.9萬餘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朱某因實際取得的理賠保險金存在差別而拒絕履行協議,並向法院起訴,以獲得最大限度的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遂判決申某賠償朱某各項損失1.3萬餘元。
宣判後,申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爲他與朱某已就賠償問題先行達成了協議,朱某無權悔約。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市二中院認爲,朱某與申某就交通事故賠償問題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己方的義務。朱某認爲上述協議中關於保險賠付的條款是對其欺詐的行爲,協議應當無效,但因爲協議中約定的保險內容客觀存在,且朱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申某有欺詐行爲,故朱某主張協議無效,不能成立。至於該協議履行完畢後,朱某能否得到全部賠償,因現在協議中約定的理賠事宜尚未進行,法院不能據此否認上述協議的效力,申某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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