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與同村人合夥售蝦,人手不夠時,父親便隨車前往市區送貨。一次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父親被撞傷。在墊付部分住院費後,幾名合夥人絕口不提賠償之事。爲此,傷者將四人一併告上法庭。審理過程中,傷者與四被告是否形成幫工關係成爲案件爭議焦點。兩審之後,法院最終認定雙方存在幫工關係,判令四被告賠償傷者各項損失12萬元。
杜力、張哲、張浩、張爲均系天津市寧河縣農民,四人合夥經營養殖蝦業務,向天津、北京等超市銷售。由於人手不夠,四人一般情況下分爲兩組送蝦,張爲的父親張俊時常幫忙。2003年8月29日晚,張俊隨車送蝦時,在本市市區內發生車禍,汽車撞到了橋墩上。後張俊被及時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爲複合外傷,肋骨、頭部、腓骨均受傷,共住院13天。張俊出院後,身體並未完全康復,生活亦不能自理,爲此,張俊曾就賠償問題找到杜力等四人協商,並經村治保會調解,未果。後張俊一氣之下將四人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計14萬餘元。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原審法院另查明,四被告曾在張俊住院期間分別爲其墊付了部分費用,共計2萬元。同時,法院認爲,四被告合夥經營售蝦業務是以營利爲目的,原告幫助被告送蝦是爲了四被告的合夥利益,在此過程中原告因意外身體受到傷害,四被告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爲原告墊付的費用應在賠償總額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杜力、張哲、張浩否認原、被告間爲僱用關係,但對原告幫助送蝦行爲並未實際拒絕,對此應視爲原告爲四被告的幫工行爲成立。
判決後,杜力、張哲、張浩不服提起上訴。張哲、張浩認爲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幫工關係是不成立的,事故車所有人是杜力,合夥人和車之間是承攬關係,同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三人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張俊訴求。
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爲,從本案事故發生的過程分析,事發當天,張俊確實幫助杜力等四人打撈養殖蝦,並隨同杜力、張哲於夜間前往市區送蝦,杜力等四人並未因此向張俊支付報酬,所以不能否認張俊的行爲系幫工行爲。三上訴人對此關係予以否認,但並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實張俊隨車前往市區另有他因。此外,張哲、張浩主張杜力系事故車輛所有人,其所有的車輛系全體合夥人僱用並支付相關費用,經查,二人對此主張無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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