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爲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制定《違法行爲矯治法》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
另據統計,2003年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來自四川代表團的段維義等127名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議案。2004年這一數字變爲420名,佔全體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期間,有6件代表議案建議儘快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
可見,勞動教養這一在建國初期特殊歷史背景下建立起來的制度,在法治觀念和人權意識日益增強的今天,遭到了各界的質疑。
勞動教養,是對那些不夠刑事處罰或不需要刑事處罰且具有勞動能力的違法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最爲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勞動教養必須在勞教場所內進行,且被勞教人員不能回家,也不享有同正常人一樣的工作、休息環境,勞動教養無疑是一種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方式。
《立法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也就是說,法律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享有專屬創設權。勞動教養作爲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並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淵源,而是依據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這一《試行辦法》從性質上來說屬於部門行政規章,未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而且勞動教養也不是《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的處罰種類。可見,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根本上來說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刑事訴訟法》也明確指出,“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有罪。”從勞動教養在實踐中的決定程序來看,公安機關是事實上的審批機關,同時又是勞動教養案件的申請者和調查者,也就是說,在公安機關與被勞教人員之間,缺乏一個居中裁判者,不需要法院的依法判決,不需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監督,不允許當事人提出迴避等合理要求,也不允許律師提供辯護,公安機關便可通過內部報批程序“獨立地”將被勞教人員送往勞教所。可見,勞動教養的審批、執行程序違背了公開、公平、公正這一法的基本要求。
“比例原則”是行政處罰應當堅持的基本原則,它要求行政主體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爲根據,與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當重則重,當輕則輕,從而達到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平衡。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在形式上它與蹲監獄服刑沒有什麼太大差別,其對被勞教人員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事犯罪處罰中的管制(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通常只需監外執行)、拘役(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還要嚴厲。而如此嚴厲的懲罰針對的卻是“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爲但不夠刑事處分的人”。
較嚴重的刑事犯罪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來調整,輕微的違法和犯罪可以由行政法予以糾正,勞動教養制度逐漸成爲遊離於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一種特殊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所有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所體現出來的透明、公正等現代法治原則,在勞動教養適用過程中又基本用不上,適用程序相當簡易,處罰結果卻並不輕鬆,它似乎成了爲數不多的仍可盡情“自由裁量”的未經審判的“徒刑”。
不可否認,勞動教養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來,對於處理輕微違法行爲,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倡導法治與人權,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這一帶有深刻歷史烙印的制度,已顯得相當不合時宜,到了該改改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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