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購買商品房後準備入住時,發現自家的新房早已於四年前被開發商抵給了他人用於償還債務,且一直被佔住。業主爲此一紙訴狀將居住人告上法庭要求騰房。兩審之後,法院認爲,由於開發商與居住人簽訂“以房抵款”協議後,未到房管部門辦理過戶或抵押登記備案手續,故即使在該協議有效、被告居住人實際使用訴爭房在先的情況下,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將訴爭房屋騰空交予原告業主。
2003年12月15日,李某與天津市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於河西區某小區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簽訂後,李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13.1萬元,併到房管部門辦理了登記手續,同時繳納了契稅及商品房住宅維修基金等。一切安排妥當後,李某開始着手準備搬家事宜,然而此時,李某才吃驚地發現,這套房屋自1999年起已有一名韓姓男子進住。自己花了十幾萬元買來的房子,卻莫名其妙地被他人佔住,氣憤不已的李某爲此一紙訴狀將韓某告上法庭,要求其騰房。
經開庭審理及覈實證據,原審法院查明,被告韓某早在1999年4月便與訴爭房屋的開發商簽訂了關於“以房抵款”的協議。該院認爲,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韓某入住訴爭房的違法性,其訴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李某訴求。
收到一審判決後,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韓某曾另案起訴請求撤銷李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今年2月6日,韓某撤訴。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爲,2003年12月15日,李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李某簽訂合同後,繳納了房款、契稅,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即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履行了全部應盡義務。在此情況下,李某無論是按照合同還是依照法律,均取得了對訴爭房的所有權,該權利理應得到法律保護。對此,韓某雖主張早在1999年4月28日,其所在的施工隊就因債權債務問題,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包括訴爭房在內的“以房抵款”協議,並且其由此使用訴爭房至今。但由於雙方簽訂“以房抵款”協議後,未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或抵押登記備案手續,故即使在“以房抵款”的協議有效、韓某實際使用訴爭房在先的情況下,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且本案訴訟期間,韓某提起撤銷權之訴,後又自動撤訴,此行爲表明了其已放棄對撤銷權的行使,故李某主張韓某騰房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於韓某與房地產公司存在的債權債務問題,可另案向房地產公司主張。綜上,二中院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不當,應予糾正。由此,二中院判決撤銷原判,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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