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國率先將“引咎辭職”制度引入預防職務犯罪後,昨天,提請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的《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又就此專門增加了相關條款予以明確。
與此同時,《條例(草案修改稿)》擴大了規範範圍,在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爲作出規範的基礎上,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用人、資金分配等行爲也作出了具體規範。
在明確了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的“一把手”爲預防職務犯罪第一責任人的同時,新增加的第三十條規定:這些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有直接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而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條要求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劃中,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覈,“一把手”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預防職務犯罪作爲組成部分,接受羣衆評議。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在簡短的記者會上表示,《條例(草案修改稿)》不同於其他省、市的一大亮點在於具體規範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職務犯罪的具體行爲。增加的第十七條中對此作了明確:借招聘、錄取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爲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部門爲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利用職權爲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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