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轟動全國的“兗州法庭血案”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終審落下法槌,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趙偉上訴,維持原判。
2002年12月17日8時30分左右,山東兗州市人民法院在該院第一審判庭內,對王德章訴趙偉故意傷害一案進行宣判。王德章在身上偷藏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錘子帶入法庭。在該案審判長顧峯宣判趙偉無罪,讓雙方當事人簽字時,坐在旁聽席上的王德章的兒子王義臣走到王德章跟前,阻止王德章簽字,並偷偷從王德章身上摸起菜刀藏在自己身上。王德章當即拒絕簽字。該案審判長顧峯走到被告席讓趙偉簽字。此時,王德章繞過審判臺,突然竄至趙偉跟前,手持鐵錘向趙偉頭部亂砸,由於趙偉躲閃及法官顧峯等人的全力制止,鐵錘只砸在了趙偉的背部。同時,王義臣手持菜刀衝向趙偉,砍向趙偉前額,儘管趙偉下意識地用胳膊阻擋,充州法院幹警奮力阻攔,菜刀還是砍在了趙偉的前額,留下長6釐米的刀傷。經法醫鑑定,趙偉系輕傷。后王氏父子被在場的法官及法警制服。
2003年9月3日,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肥城法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王德章父子行兇一案。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了民事訴訟,法庭當庭裁定準予撤訴。肥城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義臣、王德章有期徒刑八年和三年,並沒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鐵錘一把。案件上訴後,泰安中院裁定維持原判。
刑事案件結案後,趙偉又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德章、王義臣父子和兗州法院共同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失費和其他損失46萬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42.58萬元。由於該案影響重大,山東省高院慎重考慮後,再次指定肥城法院審理。
2005年6月21日,肥城法院在濟寧市市中區法院第一審判庭敲響法槌。肥城法院認爲,《民法通則》及其意見雖然規定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爲,已有1995年施行的《國家賠償法》予以調整,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適用。因此,即使原告認爲被告兗州法院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存有重大過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也應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按有關程序進行處理,而不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兗州法院提起訴訟。另原告依據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認爲被告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致其損害,因本條規定的主體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法院審判行爲不是“經營活動”,也不是“其他社會活動”,而是一種特定的國家行爲,故不適用本條。
至於原告趙偉提出的高達40多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合議庭認爲,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曾附帶提起,後又撤訴,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中,關於“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且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原告趙偉屬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未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法院對王德章、王義臣二人的不法侵害行爲給原告趙偉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肥城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王德章、王義臣共同賠償原告趙偉醫療費10555.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交通費50元,駁回了包括42.58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其他訴訟請求和對兗州法院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
原告趙偉對肥城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不服,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爲除王氏父子應承擔賠償責任外,兗州法院在預防犯罪方面存在重大過失,未履行安全檢查和保護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亦應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泰安中院審理後認爲,二審中雙方爭議焦點爲兗州法院是否應對庭審后王德章、王義臣對趙偉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等,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人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本案事實並結合上述法律規定,泰安中院認爲,對審判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爲,國家有關法律已做出規定,應依相關規定處理。對安全保障義務人應承擔的責任,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已作出規定,屬無過錯責任,應由案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但對第三人致損案件,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此款規定的是過錯責任,應強調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行爲及因果關係。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情形,損害事實是王德章與王義臣共同所致,應由二人共同承擔責任,且兗州法院已盡到防止及制止義務,在傷害發生前後並沒有過錯,與傷害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兗州法院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得當,遂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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