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血吸蟲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控制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的需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下列應急處理:
(一)組織醫療機構救治急性血吸蟲病病人;
(二)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對接觸疫水的人和家畜實施預防性服藥;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
(四)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在有釘螺地帶設置警示標誌,禁止人和家畜接觸疫水。
第二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流行病學調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確有釘螺地帶範圍、預防性服藥的人和家畜範圍,以及採取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導醫療機構和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處理疫情;
(四)衛生主管部門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並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第二十八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組織開展對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血吸蟲病以及家畜血吸蟲病的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晚期血吸蟲病病人的治療。
第二十九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蟲病檢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應當實施藥物治療;植物檢疫機構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應當實施殺滅釘螺。
凡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攜帶釘螺的植物,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經檢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運。
第三十條血吸蟲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佈,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計劃,安排血吸蟲病防治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對經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經費、血吸蟲病重大疫情應急處理經費給予適當補助,對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的基本建設和跨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重大工程項目給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或者審批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應當將有關血吸蟲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納入項目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農民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對經濟困難農民的血吸蟲病治療費用予以減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血吸蟲病病人,不屬於工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對未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防汛、抗洪搶險患血吸蟲病的,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解決所需的檢查、治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血吸蟲病病人進行救助。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家畜免費實施血吸蟲病檢查和治療,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
第三十六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蟲病流行趨勢,儲備血吸蟲病防治藥物、殺滅釘螺藥物和有關防護用品。
第三十七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血吸蟲病防治網絡建設,將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十八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時,應當統籌協調血吸蟲病防治項目和資金,確保實現血吸蟲病防治項目的綜合效益。
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嚴禁倒買倒賣、挪用國家免費供應的防治血吸蟲病藥品和其他物品。有關單位使用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制、治療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對殺滅釘螺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家畜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制、治療和疫情管理工作情況;
(三)治療家畜血吸蟲病藥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農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水利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林業工程項目的實施情況和林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或者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共同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血吸蟲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的牛、羊、豬等家畜,有權予以暫扣並進行強制檢疫。
第四十六條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處理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處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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