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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婦胡某在經過一個工地時,一堵牆突然倒塌,將其左肱骨幹、骨盆等處砸成骨折。合同上的“拆遷人”和具體的施工單位,誰應承擔責任呢?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的判決告訴人們,在人身損害的侵權案件中,責任主體是相對受害人而言的致害一方,因此合同上的“拆遷人”不能構成本案的侵權責任主體,也不能成爲本案的訴訟當事人。因此法院判決具體施工方和胡某本人各承擔50%的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2004年7月25日6時許,老婦胡某經過被告某聯合公司位於普濟河道立交橋東側一個工地時,一堵牆不知什麼原因突然倒塌,將其砸傷,造成其左肱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骨折,右小指骨折。經法醫鑑定,其傷殘爲X級。胡某住院近百天,花費巨大。爲挽回經濟損失,胡某將某聯合公司和某建築隊告上法庭。經調解未果,一審法院判令被告聯合公司和建築隊連帶賠償胡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6.6萬元的50%,即3.3萬餘元。
判決書送達後,胡某與聯合公司均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爲由,提出上訴。胡某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聯合公司和建築隊承擔全部責任,並要求追加某發展公司爲被告。某聯合公司則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並同意追加發展公司爲被告。建築隊經法院傳喚未到庭應訴。
一中院經審理,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是:胡某被砸傷的地點是哪個單位在實施拆遷。針對該爭議事實。在法庭舉證、質證中,雙方共同指認,胡某被砸傷地點是“拆遷人”某發展公司,而對該地塊的實際施工人是某聯合公司和建築隊。
法庭綜合爭議事實,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爲:本案侵權主體應當是誰?胡某的損害責任應如何承擔。對該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未再提供其他證據進一步證實自己的主張。經法庭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判決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爲,通過對本案爭議事實的審理,可以發現本案的人身損害在事實上是因一段殘牆倒塌造成胡某被砸傷。從胡某被砸傷地點的環境分析,該地段的建築物被拆現狀已形成大片區域,胡某作爲成年人,在進入該場地時,應能做出在此環境下行走與在正常道路上行走存在區別的認識判斷。在應當預見危險而不預見並未予以避免時,對因此所出現的損害後果,胡某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某聯合公司和建築隊兩方的責任認定問題,在本案事實上,胡某被砸傷的地點,系在兩主體實際實施拆遷的工作範圍內,當拆遷工作完成後,對被拆的工作場地,應在明顯位置設立相應的警示標記,以避免對不特定的人造成傷害。由於聯合公司和建築隊兩方在實施拆遷工作中存在相應的過錯,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胡某與聯合公司共同指認,胡某被砸傷地點是拆遷人某發展公司,應追加其爲被告的問題,法院認爲,在人身損害的侵權案件中,責任主體是相對受害人而言的致害一方,作爲某發展公司,即便是本案中拆遷地點的拆遷人,其地位也僅爲合同意義上的當事人,而非侵權案件中的責任主體,因此在法律責任的對應關係上,發展公司不能構成本案的侵權責任主體,也不能成爲本案的訴訟當事人。而兩上訴人的訴訟主張,法律依據不足,故他們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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