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79號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已經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第三條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四條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公安機關的設置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
第六條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爲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
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爲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九條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
第三章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十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爲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爲: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爲: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爲: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爲:一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警務技術職務的設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覈,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徵求公安部意見後進行審覈,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祕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並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
公安機關錄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公安部機關及其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直屬機構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錄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調任、轉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並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人民警察進行考覈。
考覈結果作爲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別、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並考試、考覈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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