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後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依法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單位賬戶和個人存款,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這是審計署、央行、銀監會、證監會四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賬戶和存款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
該通知首次對修改後的審計法關於“審計在金融機構中的查詢權”作了明確規範。按照這一通知,審計機關查詢的單位賬戶,包括被審計單位在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下統稱“金融機構”)開立的銀行、資金、證券、基金、信託等各類賬戶。審計機關查詢的個人存款,包括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的儲蓄賬戶、結算賬戶以及買賣證券、基金等的資金賬戶的資金。審計機關查詢單位賬戶或者個人存款的內容,主要包括其開戶銷戶情況、交易日期、內容、金額和賬戶餘額情況,以及交易資金流向等記錄。
審計署相關負責人表示,這是貫徹落實修訂後審計法的重要舉措,是對修訂後審計法新賦予審計機關的相關權限作出的細化規定。
今年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審計法的決定。修改後的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與原審計法及有關規定相比,審計機關的查詢權限得到進一步擴充,即從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擴大到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並新增加了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此外,通知還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及審計人員應當對金融機構提供的有關資料嚴格保密,有關金融機構及其有關工作人員對審計機關查詢單位賬戶或者個人存款的情況和內容也應當保密,不得告知被審計單位或者存款人。
審計署相關負責人表示,這些規定有益於強化審計監督手段,有效監督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的資金活動,揭露查處公款私存及其背後隱藏的違法違規問題和經濟犯罪行爲,規範審計行爲,防止審計監督權力的濫用,依法保護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個人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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