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筆9800元存款的存摺在繼母處,存摺的開戶名爲繼女之名。隨後,這筆款項被繼女以掛失的方式取走,繼母女由此對簿公堂。天津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繼女對其所稱存摺丟失所以掛失取款的主張沒能舉證證明,抗辯理由無說服力,且不符合日常生活規律,遂一審判決其返還相關款項。
2004年5月,劉某的繼子女受其父委託在北辰區天福陵園爲其生母購買了一塊墓地。同年9月初,因爲種種原因,繼女李某又將上述墓地退掉,得款9800餘元。9月5日,李某到銀行開戶存入活期存款9800元。
劉某訴稱,李某將墓地款9800元寫於自己名下存入銀行,將存摺交與她,並告知密碼。同年10月,李某的父親去世。當年年底,劉某準備取出存摺裏的存款,卻意外得知,存摺裏的錢已被李某取走。由此,劉某於日前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返還9800元。
法庭上,被告李某辯稱,當初購置墓地是其生父委託子女們爲生母購買的,此事與原告劉某毫無關係,有墓地訂單爲證。2004年9月,父親因故委託她把墓地退掉。所退墓地定金9800餘元已交給父親。同年10月,父親去世。在料理父親喪事時,自己名下一筆9800元的存摺丟失。於是,她到銀行掛失,並取出了這筆錢。李某還認爲,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查發現,被告所掛失活期存款存摺的賬號與原告手中存摺賬號相同,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領取退還的墓地定金數額、領取的時間與其所稱丟失存摺內的存款數額及存款日期相近,且被告對其所稱存摺在爲父親辦理喪事時丟失的主張,沒能舉證證明,這一抗辯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規律,不予採信。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款項,予以支持。同時,依據相關法律對訴訟時效的規定,法院認爲原告主張並沒有超出訴訟時效。據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返還原告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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