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文獲罪”再出新版本。據4月9日《民主與法制時報》報道,山西稷山縣3名科級幹部將反映該縣縣委書記的相關材料整理成文,分別郵寄給當地37個部門。在當地公安機關查明寫信人身份後,檢察院以誹謗罪將寫信人公訴到法院。目前,其中兩名寫信人已被判刑,另一人也被起訴到法院。三幹部因文獲罪事件在當地已經成爲人們議論不休的焦點。
說實話,每當看到這樣的新聞,我就開始懷疑平時常說的“領導幹部法律素質不高”的論斷了,報道中縣委書記表現出的“法治精神”和“維權意識”,分明到了令人“欽佩”的程度。然而同時我又有些犯糊塗,自以爲學了幾年法律,可對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的“規律”卻始終不得要領。何謂“誹謗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有明文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說,誹謗罪首先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爲,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是“無中生有”;再者,誹謗罪屬“自訴案件”,一般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提起訴訟,如果要公訴,必須證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既然如此,法院既沒有認真核查散發材料中的事實,又沒有拿出令人信服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證據,僅以該縣兩會召開、影響很大、後果嚴重的含糊其辭就輕率地作出有罪判決,何以體現“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呢?
其二,被告人爲什麼選擇散發的形式披露縣委書記的問題?這值得好好反思。正如判決書中所言,公民有檢舉、揭發一切違法犯罪行爲的權利,共產黨員在黨內有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對黨的組織,上級的決策有不同意見有權直接提出,或者向他的上級直至黨的中央委員會反映。如此多的法內舉報和反映問題的途徑,縣委書記自稱“關係還不錯”的當事人爲何都不選擇,卻非要採取匿名形式在社會上廣爲散佈呢?說實話,我也不贊同採取此類途徑檢舉揭發官員的問題,但這背後其實暴露出檢舉人的某種無奈,正是法內的舉報不暢才導致被告人“鋌而走險”。這些年來,無論是在反腐鬥士郭光允還是因舉報被勞教的李文娟身上,我們看到的大多是一幕幕舉報“鬥士”受打擊壓迫的境遇。雖然《憲法》規定了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但在國家銜接立法不到位、舉報途徑不順暢、舉報人權益保護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更多的人只能選擇“鋌而走險”的法外手段。山西的這一個案,再次將“一把手”的監督困境和舉報人的艱難境遇同時擺上了社會的案臺。
更值得玩味的是,在一個法治社會裏,在一個廉政清明的行政環境中,我們的官員爲何如此經不起“誹謗”?無論是“彭水詩案”還是本案,作爲地方官員“一把手”的縣委書記,似乎對此類“誹謗”十分惱火。對“誹謗”如此過敏,這到底反映出一種什麼樣的官僚生態呢?中國的俗話說,“不做虧心事,不怕鬼敲門”,只要本着法治原則、公民良心和行政倫理坦蕩爲官、本分盡職,何必懼怕幾個人的“誹謗”呢?正所謂“清者自清,濁者自濁”,做官清正與否,自古以來百姓心中有桿秤。我以爲中國共產黨的官員應該具備此等胸襟和氣魄,能夠經得起“誹謗”,能夠容忍不同的批評聲音。只有如此,才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公衆的監督作用,更大程度地贏取百姓的愛戴和擁護。否則,就莫怪別人懷疑你“心中有鬼”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