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近“五一”黃金週,各商家的促銷廣告又開始鋪天蓋地“席捲”津城,促銷方法可算得上五花八門。細心的顧客可能早就發現,在這些促銷廣告的角落裏,必定會寫有:“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本商場。”也就是說,在促銷活動中,商家既是規則制定者、執行者,又是糾紛的裁判員。一旦與消費者發生糾紛,商家通過對這一條款的“靈活運用”,便可立於不敗之地了。爲此,消費者質疑,商家到底有沒有制定這一規則的權利?它的效力如何?
消費者頻遭“戲弄”
上週末,天津市的沈先生和幾個朋友一同到火鍋店吃飯。沈先生看到火鍋店貼出一則促銷廣告:凡消費一種88元的火鍋,均可享受該店免費贈送的一箱(12瓶)啤酒。沈先生當即點下那款火鍋,獲贈啤酒後,沈先生和朋友共飲用了5瓶。酒足飯飽後,沈先生正準備將剩下的7瓶啤酒帶走,卻遭到了店家的阻攔,被告知贈送的啤酒只能在店內飲用,不能帶走。當沈先生找到經理理論時,經理理直氣壯地告訴他:“沒見這兒寫着‘促銷活動解釋權歸本店所有’嗎?”沈先生無語,只好乾生氣。
與沈先生遇到的問題類似,近日,王女士在本市某商場選購衣服,商店正在搞促銷活動,折扣令人心動。可當她挑好衣服拿出朋友送的該公司200元的消費券買單時,收銀員卻說,消費券不能用在打折的衣服上。王女士奇怪:消費券上沒有註明打折的衣服不能用呀?於是收銀員指給她看消費券後面的一行小字:本公司保有最終解釋權。王女士認爲對方是在欺詐消費者,一氣之下決定起訴商場。
商家有“特權”不妥
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鄭曉雲認爲,商家在宣傳材料中標有自己享有“最終解釋權”是商家給自己確定的權利,同時也剝奪了消費者的權利。而在消費市場上,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生產經營者事先聲明自己享有“最終解釋權”,顯然把自己凌駕於消費者之上。因此,該行爲違背了《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
關於“最終解釋權”條款的效力問題,鄭曉雲介紹說,“最終解釋權”條款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屬於格式合同條款。爲了防止對格式條款的濫用,《合同法》第40條明確規定,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條款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外,2006年7月13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零售商促銷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零售商促銷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其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圖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爲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綜上,類似於本案中的“最終解釋權”顯屬違背法律的條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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