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已經2007年5月23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了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行政複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申請人
第五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爲申請人。
第六條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覈准登記的企業爲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
第七條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爲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八條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第九條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認爲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爲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爲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覈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爲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批准機關爲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該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第三節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自具體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爲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爲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爲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十八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覈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爲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爲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爲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爲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章行政複議受理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爲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爲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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