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條例》修改業主大會條款
新快報訊《國務院關於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昨天公佈。10月1日起,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等業主共同決定的小區事務,過半數業主同意即可,而以前則需要超過2/3的業主同意。
公共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條例》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業委會應有半數業主參加
此外,《物權法》第七十六條還規定了決定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這兩種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而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等5件“大事”,只要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就可以了。
此次修改中的第二項和第三項將舊《條例》的有關規定修改爲“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增加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規定。
物業管理改爲物業服務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新《條例》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爲“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爲“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爲“臨時管理規約”。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責任編輯:陳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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