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爲員工維權將有更大權利。”中華全國總工會書記處書記、紀檢組長張鳴起在日前舉行的廣東省工會系統學習《勞動合同法》輔導報告會上這樣說道。記者昨日獲悉,《勞動合同法》的亮點之一,是給予某些區域、行業的工會作爲合同主體與企業訂立合同的權利。
據張鳴起介紹,過去在我國《勞動法》規定的集體合同框架下,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必須是勞動者和企業,工會只能作爲企業職工的代表和企業訂立合同,不同於其他市場經濟國家中工會作爲合同主體與用人單位代表訂立合同的模式。
現在,《勞動合同法》在肯定《勞動法》中關於合同訂立規定的基礎上,提出“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明確了工會可以成爲集體合同的主體,實質上是對《勞動法》在集體合同訂立方面規定的一種突破。
關於集體合同的簽訂,《勞動合同法》還明確規定,對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對違反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工會有權利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單位制訂規章要與工會協商
張鳴起表示,在維護勞動者合法利益方面,工會組織也將擁有更大的權利和職責。例如《勞動法》沒有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制訂過程提出具體規定。因此有部分用人單位制訂出苛刻的規章制度,例如“遲到一分鐘罰款100元”、“上班時間上洗手間不得超過5分鐘”等,並以此爲由與職工解除合同。而《勞動合同法》施行後,用人單位在制訂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時,就必須和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記者廖靖文、伍仞通訊員姚文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