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李珍(化名)在公司大廈電梯間被人搶劫殺害,其家屬將大廈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45萬餘元。近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李珍家屬的訴訟請求。
李珍是一名公司的會計,2006年10月的一天,她在銀行取錢後返回公司途中,在公司大廈電梯間被人搶劫殺害。該大廈是由李珍的公司租賃的辦公場所。事發後,大廈物業公司的經理當即撥打110和120報案,並封鎖了該大廈。此案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察,正在偵查中。
李珍被殺害後,其丈夫和女兒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稱該公司的保安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犯罪嫌疑人隨意進入大廈,致使李珍在電梯間被人搶劫殺害,且當時在該大廈整個建築物特別是電梯間沒有安裝錄像監視設備,致使至今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該公司的行爲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明顯的過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457549.5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李珍的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物業公司的《保安崗位職責》,該大廈並未實行對進出車輛及人員進行登記的完全封閉管理制度,因此,該大廈不同於單位的內部辦公區域,它是在物業公司控制之下向公衆開放並不得無故拒絕公衆進入的相對開放區域。此種環境下,具有相應民事行爲的公衆在維護自身安全上負有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的自警義務;而且物業公司不是國家的強制機關,其財力、精力有限又缺乏強制力的保障,因此,物業公司對大廈的防範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其保護公衆免收意外侵害的義務必須有所限制。本案中,物業公司對大廈進行了正常的巡視,發現李珍被害後,立即封鎖現場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對該事件進行處理並對李珍進行了救助。故物業公司已盡到了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關於錄像監視設備,物業公司與承租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並未約定必須安裝錄像監視設備,且錄像監視設備與本次意外事件的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物業公司在旅行職責時並無重大瑕疵。李珍的死亡是由於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行爲直接作用造成,物業公司對此損害結果的發生並未實施違法的加害行爲,原告一方又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爲時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存在重大瑕疵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判決原告承擔所有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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