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車在三車追尾事故中受損,重修後原價12萬元的POLO車經二手市場評估貶值4萬餘元,車主要求肇事車輛單位賠償愛車“貶值費”。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車主陳女士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 2006年年底,陳女士的丈夫駕駛POLO車沿延安高架西向東駛至中春路時發生追尾事故,夾在兩車之間的POLO車頭尾受重創。公安機關認定其中追尾的一輛大客車負事故全責。當時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事故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大客車所屬單位某汽車出租公司賠償陳女士車輛修理費。而後,陳女士經二手市場對修理後的POLO車進行了評估,認定該車輛貶值40500元。陳女士遂將大客車所屬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車輛維修費11838.3元,加上上述貶值損失、以及交通費、律師費等共計5.7萬餘元,並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陳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財產損失,由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在約定範圍內予以賠償,故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維修費、交通費1.2萬餘元,某汽車出租公司賠償律師費1500元。同時,法院認爲受損車輛經專業維修已恢復原狀和原有的使用功能,故對於陳女士賠償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陳女士不服原判,上訴稱車輛經過大修後與原車性能不可能無異,實際未恢復原狀,故堅持要求獲得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 上海一中院認爲,此案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已就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賠償事宜達成一致解決意見,形成調解協議,在無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協議存在法定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協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陳女士在此之外訴求貶值損失,對其原意願作一推翻,有違誠信。 關於車輛貶值損失,法院認爲,法律上之回覆原狀,其內涵爲回覆應有狀況,而非絕對的原有狀況,因爲事實上不可能使損害事故曾經發生、賠償權利人曾蒙受損害之事實化爲不存在。陳女士的POLO車經修理回覆原來的形狀、顏色與性能,此爲使用價值上得以回覆。但依情理可知,汽車市場對於有過事故、經過修理車輛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慮,估價較無事故車低,故修理後車輛的交換價值存在潛在的貶值風險,是爲必然。然而,因商業價值差額只在出賣汽車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故該差額之賠償必以汽車出賣爲條件,車輛若不出賣仍保留自用,則無貶值損失可言。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車輛原已出賣或正議價出賣,抑或有出賣之意圖的事實,故陳女士就貶值主張賠償,缺乏事實依據。 據此,上海一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衛建萍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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