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三)》)已於2007年11月6日公佈並施行。《罪名補充規定(三))》貫徹了“依法、準確、簡練、穩定”原則,對於統一《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分別於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頒佈)的罪名適用,規範刑事執法行爲具有重要意義。
一、《罪名補充規定(三)》的主要內容
此次《罪名補充規定(三)》共確定罪名22個,從內容上分爲兩大類:
一是新增加的罪名共14個,即“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虛假破產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違法運用資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開設賭場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過失損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枉法仲裁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
二是修改原罪名共8個(原罪名相應取消),即“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違法發放貸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相應取消了“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現擇要簡介如下:
(一)“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條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作出修正,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從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單獨規定爲第二款,並且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經研究認爲,該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爲宜獨立定罪,由於本罪的核心要件是“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此確定本罪罪名爲“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將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的情形規定爲犯罪。經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確定本罪罪名爲“大型羣衆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作出修正,原條文僅規定了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衆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情形,修改後的條文增加了“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情形,在研究過程中,曾考慮過保留原罪名“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採用“提供虛假財會報告、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表述。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同志認爲這一罪名概念上有重合,因爲財會報告也屬於應當披露的重要信息,後者可以涵蓋前者。經研究採用“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名,相應取消“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罪名。
(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四條作出修正,將原條文規定的主體由“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擴大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如何確定這兩個罪名一直存有不同認識。第一種意見認爲應當採用“商業受賄罪”和“商業行賄罪”罪名;第二種意見認爲應當採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和“對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罪名;第三種意見認爲應採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罪名。經研究認爲,第一種意見中“商業”二字不能準確概括刑法罪狀規定的情形,因爲這類犯罪主體的身份不一定都屬於商業性質,其受賄或者行賄行爲也不一定都發生在商業活動中,並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對商業賄賂尚無統一明確定義;第二種意見雖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狀的規定,但由於是選擇性罪名,可能出現“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或者“對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罪名,從字面上不好理解。經反覆研究,決定採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罪名,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的主體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受賄主體和行賄對象是“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上述主體相對於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而言,可以概括爲“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將上市公司高管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爲規定爲犯罪。在研究起草過程中,曾考慮過採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瀆職罪”等罪名,但都不能十分準確地反映該條規定的犯罪構成特徵。考慮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公司高管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的義務,違背忠實義務就是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背信行爲,因此“背信”一詞可以用作罪名;同時由於該罪爲結果犯,應在罪名中予以體現,本罪罪狀的兜底條款中有“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表述,所以罪名採用爲“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五)“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條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規定爲犯罪。“騙取”的行爲方式是明確的,可以用作罪名之中;犯罪對象“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全部用作罪名就過於繁瑣,並且“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分屬不同的金融業務,無法用一個概念來概括表述。經研究並考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已有罪名對“信用證、保函”概括爲“金融票證”,所以採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罪名。
(六)“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條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後增加了一條,作爲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是關於“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犯罪;第二款是關於“違反國家規定運用”公衆資金的犯罪。對於第一款中的“違背受託義務”,可以採用“背信”一詞加以概括,對於“委託、信託”可以用“受託”一詞加以概括。所以,本罪的罪名確定爲“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對於第二款,從罪狀的核心要件“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中提煉罪名爲“違法運用資金罪”。
(七)“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行爲規定爲犯罪。在起草過程中曾採用“強迫乞討罪”、“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乞討罪”等罪名,經徵求意見後採用了“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罪名,一是突出了本罪的手段、對象,二是簡潔明瞭,避免文字過長、使用不方便的弊端。
(八)“開設賭場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條對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作出修正,將開設賭場的行爲作爲第二款並規定了兩檔法定刑。關於本罪罪名的分歧意見在於是否單獨設立罪名。一種意見認爲,《刑法修正案(六)》並沒有對開設賭場的要件本身作出修改,原有的賭博罪罪名仍可適用,不必單設罪名。另一種意見認爲,開設賭場行爲已經作爲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第二款,並且單獨設立了兩檔法定刑,且第二檔法定刑明顯提高,說明開設賭場行爲已經脫離原來的罪狀,應當單獨規定罪名。經研究採用了第二種意見,將罪名規定爲“開設賭場罪”。
(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關於本罪罪名,有觀點認爲可以保留過去已經習慣的罪名,即窩藏贓物罪、銷售贓物罪等,再增加一個“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經研究認爲,根據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爲和犯罪對象都已經擴大了,應對原有罪名進行相應的修改,“窩贓”、“銷贓”都是“掩飾、隱瞞”的手段,因此規定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應取消“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
(十)“枉法仲裁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條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將在仲裁活動中枉法裁決的行爲規定爲犯罪。在徵求意見稿中曾採用“仲裁枉法裁決罪”罪名,經研究認爲,將“仲裁”與“裁決”並列,存在不必要的概念重複,採用“枉法仲裁罪”罪名既簡潔又體現本罪特徵,更爲合理。
二、《罪名補充規定(三)》在具體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適用《罪名補充規定(三)》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罪名補充規定(三)》所確定的22個罪名是針對《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條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條款而規定的,在適用《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辦理案件時應當嚴格依照《罪名補充規定(三)》確定罪名。《罪名補充規定(三)》不是對刑法的補充、修改,只是對罪名的確定,其時間效力及於《刑法修正案(五)》或者《刑法修正案(六)》的實施期間。
(二)對於《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作出修改的部分刑法條文,如果已有罪名仍然能夠概括其罪狀的,爲了保持罪名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罪名補充規定(三)》沒有涉及,也就是保留了原罪名,共有5個罪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賭博罪。上述5個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前後保持一致。 (作者:韓耀元張玉梅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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