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備受關注的“許霆案”正式進入二審階段,記者昨日獲悉,許霆的辯護律師楊振平、吳義春已正式向二審法院廣東省高院提交上訴意見,提出其行爲不屬於盜竊罪、侵佔罪等刑事罪行,而是在出錯的櫃員機“配合”下,進行了民法上的“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請求由許霆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 8律師爲許霆案上書最高法 認爲法律缺陷導致判決結果“合法不合理” “盜竊9999元只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只要再增加1元,量刑就提高到無期徒刑,這中間存在非常嚴重的斷檔現象。”昨日,北京市瑞風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方平聯合7名律師針對“許霆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爲《關於刑法及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亟待修改》的公民建議書,表示無論許霆是否構成盜竊罪,量刑標準都存在問題。 昨天下午,記者採訪了提交建議書的李方平律師。他表示,包括自己在內的許多律師一直都在關注“許霆案”,雖然他們8位律師對許霆的定罪問題存在分歧,但一致認爲該案件存在制度性缺陷,因此他們於1月6日擬定了一份公民建議書,並在7日下午通過同城快遞投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最高人民法院,並在昨日上午收到取單短信。 據瞭解,8名律師分別來自北京、廣東、上海和福建,其中6人爲專業律師,兩名爲法學學者。 建議書中指出,《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情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陷問題。其他的侵犯財產類案件的量刑標準都實現了無縫銜接,然而盜竊金融機構情形則不然。 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盜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可定爲數額特別巨大。ATM一旦認定爲金融機構,超過10萬元依法就只能判處無期或以上徒刑。“這中間存在非常嚴重的斷檔現象,真可謂1元之差,差之千里。”李方平說。 在建議書中,李方平等律師還分別提取了1997年和2006年的全國職工平均工資,來表明1998年發佈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盜竊公私財物量刑數額標準上滯後。 按照建議書所指,1997年和2006年的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分別爲6470元和21001元,相差3.24倍,然而盜竊量刑標準卻沒有根據國民經濟、人均收入的提高相應調整,以至於判決結果相較十年前顯得越來越重。這種現狀如果繼續維持,則與罪行相適應原則背道而馳。 獄中許霆不知自己名聲在外 日前,記者輾轉得知了許霆的近況,看守所中的許霆每天只能讀《人民日報》,全然不知自己的“惡意取款行爲”已在外界引起了軒然大波,自己早已成爲大家的關注焦點,網友、專家、親友四處奔走爲他申冤。得知此情,許霆表示意外之餘心情頗爲複雜。而看守所的工作人員得知他就是許霆後,也很驚訝,平時一直都是叫編號,沒想到他還是一位“名人”。去年12月下旬,在與辯護律師會面時,許霆請律師轉達意見,請求上訴時法官尊重事實,並請求特殊案件要從輕處理。許霆更是向律師提出,一審中還有很多事實未公佈,他認爲自己在寶雞車站是自首的。“許霆說當時進站時,他已經過了安檢口,但自己又折回來,主動告訴在場的兩名警察,說自己就是許霆,然後兩名警察才通過電腦對比覈實了身份。”律師說。這個細節之前開庭及會見律師時許霆都未提及,他表示是沒有機會說。 就此,記者根據此前一份《抓獲經過》,並聯繫了許霆被抓獲現場的見證者之一寶雞火車站派出民警劉鐵權。劉鐵權回憶,“當時他正要過寶雞火車站的安檢系統,一見現場有民警,顯得很畏縮,我見他神情可疑,便叫他到一邊查身份證。”據瞭解,許霆是被廣州公安局冼村派出所以盜竊案在網上通緝的逃犯,各地派出所都可查到其照片。“當時我拿了他的身份證到電腦上覈對,發現身份證持有人相貌和通緝相片一樣,然後問他是否叫許霆,他也很誠實地回答我說"是"。但他並非自首。”隨後,許霆就被帶到寶雞火車站廣場派出所接受盤問。 辯護書 非盜竊罪 “許霆操作櫃員機,既沒有篡改密碼,也沒有破壞機器,一切按照正常程序即獲取款項。” 律師吳義春認爲,根據《刑法》對盜竊罪的規定,要求行爲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祕密竊取,即行爲人採取自認爲不被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辦法,暗中竊取公私財物。本案中,許霆是用自己的實名工資卡到被銀行嚴密保安監控下的自動櫃員機上取款,輸入的也是自己預留在銀行的密碼,自始至終在取款時都認爲其行爲完全被銀行掌握,這樣的行爲相對於銀行而言,只能說是“公開”,不存在“祕密”可言。同時,在本案中,許霆雖然對17.5萬元建立了一種並非依法的佔有關係,但是卻不能叫做“竊取”,因爲許霆是以一個正常客戶的身份操作該櫃員機的,既沒有篡改密碼,也沒有破壞機器功能,一切按照正常程序即能獲取款項。 因此,許霆的行爲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特徵,不成立盜竊罪。 非侵佔罪 “櫃員機完全是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由於程序出錯故意將17.5萬元現金送給被告人的。” 吳義春表示,侵佔罪是指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爲,其突出特點在於該財產不被侵佔之前已爲行爲人合法持有,包括受託代爲保管等方式。本案中,許霆的工資卡里只有170多元,顯然不存在對多取出的17.5萬元非合法持有。 而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識地將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財物放置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帶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本案中,自動櫃員機裏面的錢,是銀行事先特定置入的,之所以讓被告人許霆取走,是該機程序出錯造成,並非“疏忽忘記”。事實上,自動櫃員機即使程序出錯,仍然實際上記住了被告人許霆的資料信息和所取出的現金數額,自動櫃員機完全是在意識的清醒狀態下,由於程序出錯故意將17.5萬元現金送給被告人的。另外,櫃員機裏的現金也不是刑法理論與實踐中通常所理解的埋藏物,故許霆的佔有行爲也不能構成侵佔犯罪。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規定侵佔罪須受害人主動提出告訴法院方纔會受理。 ATM主動“誘惑”屬於“共犯” “他是在出錯的櫃員機"誘惑"下,實施了惡意取款行爲,帶有不可思議的偶然性。” 吳義春提出,許霆的佔有行爲並非必須追究刑事責任。首先,他是在出錯的櫃員機“誘惑”下,實施了惡意取款行爲,帶有不可思議的偶然性,與其他侵犯財產型犯罪先期就生成的主觀佔有故意、積極追求非法佔有的目的相比,更多的還是面對突如其來的誘惑,來自道德層面上的意志薄弱和貪利心理使然。其次,其行爲是在出錯櫃員機的“主動”配合下完成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該出錯的櫃員機在本案中實際上處於“共犯”的地位。再次,許霆在本案中實施並得以成功的這種行爲本身就是不可複製、不可模仿的,其機率與中福利彩票頭獎相當,所以在社會上也不存在其他犯罪可能帶來的示範效應。 同時,被害人廣州市商業銀行,事後馬上通過相應途徑從櫃員機的系統維護商處得到了全面及時的賠償,這一方面說明其所受的實際損失已減小甚至完全得到了彌補,另一方面從及時能得到賠償本身也說明通過非刑事方式就已經足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從而證明了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確實能以非刑罰的方式就可以基本消除。 構成不當得利 律師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決被告人許霆無罪 吳義春認爲,許霆的行爲只是民法上的“乘人之危”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構成不當得利,系無效民事行爲。許霆明知自動櫃員機程序出錯還故意取款,實際上就使得銀行當時是處在違背自己真實意願的情況下將17.5萬元錯誤支付出去的。同時,他的惡意取款,在形式上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其目的卻是非法佔有不屬於自己的銀行現金,這也就是民法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對於無效民事行爲,《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當事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吳義春認爲,許霆理應將多取得的現金返還給銀行。同樣,鑑於櫃員機出錯具有誘導許霆實施民事違法行爲的客觀效果,銀行也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決被告人許霆無罪。至於向許霆的民事追償,或由於銀行實際已經得到賠償後出現的追償權轉移,那是銀行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事,刑事審判程序本身無權主動干預民事。 記者瞭解到,由於案件事實清晰,二審法院廣東省高院採取了不公開審判的方式,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理。而二審判決“出爐”日期未定。(記者黃瓊李斯璐陳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