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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韋維新在某縣A供銷合作社工作了28年。2006年12月28日,供銷聯社根據工作需要,下文將韋維新調到該縣B供銷合作社工作,限他於當月31日前去新單位報到上班。面對崗位的調動,而且是到距離縣城更遠的鄉鎮工作,54歲接近退休年齡的韋維新很不願意。 韋維新對此不滿,便不按照文件規定到新單位報到,仍在A供銷合作社上班。3個多月後,B供銷合作社以韋維新未到單位上班,曠工達111天爲由,於2007年4月21日,經職代會討論決定對韋維新作出除名的處理意見,並呈報供銷聯社審批。5月16日,供銷聯社作出決定,對韋維新給予除名。5月30日,韋維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認爲韋維新與供銷聯社不存在勞動關係,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2日,韋維法院起訴。 說法 法院審理後認爲,縣供銷聯社根據上級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制定企業的經營管理規章制度,長期以來,該縣供銷系統各基層社之間、基層社與縣社之間工作人員變動,經營管理模式,仍按既定的規章制度執行,基層社與縣社的隸屬關係體制尚未改變。企業職工應當自覺遵守勞動紀律,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韋維新是該縣A供銷合作社員工。供銷聯社書面通知韋維新於當月底前到B供銷合作社報到上班,韋維新對工作調動有意見,直至2007年4月21日止,曠工時間達100多天。B供銷合作社經職代會討論,決定對韋維新予以除名處理,並呈報供銷聯社審批。供銷聯社爲維護本系統的工作秩序和工作效力,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決定給予韋維新除名,於法有據,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了韋維新的訴訟請求。(何可寒、韋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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