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盤點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總總、千姿百態、生動無比。這些案件告訴我們,中國民法在日益進步,中國人民的權利意識在日益提升,中國司法對私權的保護在日益加強。爲此,法制網特邀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教授爲讀者梳理、點評2007年中國典型民事案件。 1.手術拒籤·一屍兩命 -案情-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點,李麗雲因難產生命垂危,面對身無分文的孕婦,北京市朝陽醫院決定免費讓她入院治療,而同來的男友即胎兒的父親肖志軍拒絕在剖腹產手術單上簽字。從4時至7時20分,爲了讓肖志軍簽字同意手術,醫院院長親自到場,110民警也趕到醫院,正在醫院看病住院的許多病人及家屬也出來相勸。在長達3小時的僵持過程中,肖對衆人的苦苦勸告置之不理。 他在手術單上寫道:“堅持用藥治療,堅持不做剖腹手術,後果自負。”有人懷疑他頭腦是否有問題,醫院緊急調來已經下班的神經科醫生觀察,發現其思路清晰,精神毫無異常。據說,肖不肯簽字手術的原因是他覺得醫院想賺他的錢,又覺得剖腹產後妻子就不能生第二胎了。經請示衛生局,領導指示不簽字就不能手術。 醫生在輪番藥物搶救3小時後,當晚7點20分,李麗雲死在病牀上,胎兒死於腹中。在“違法”與“救死扶傷”的兩難之中,醫生選擇了不“違法”,終致釀成惡果。 〉〉〉點評 這個事件還不能算作案件,因爲沒有起訴,但是它的影響太大了,應當作爲2007年的一個典型案件。 我覺得,在這個事件中,有兩個非常不負責任的態度才導致了這樣的惡果:一方面,是死者所謂的“丈夫”,在死者難產不進行剖腹產手術大人孩子就有死亡危險的緊急情況下,拒絕在手術書上簽字,造成惡果,應該承擔直接責任。另一方面,是醫院在這個事件中要不要承擔責任?首先應該確定一點,醫院是救死扶傷的機構,既是作爲醫療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也是社會中負有救死扶傷義務的醫療機構,無論什麼身份,它都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責任,那就是面對可能要發生死亡的時候,不管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都要盡全力進行搶救,以保全生命。我們現在的醫療機構太看重所謂的責任了,因此,不敢承擔責任而放棄自己的救死扶傷義務,寧肯選擇死亡也不敢選擇所謂的“違法”。對此,我們當然要譴責醫院在這個事件中的不作爲行爲,同時也要檢討我們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那就是,我們在強調追究醫療機構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侵權責任的時候,是不是過於嚴苛了呢?如果不是如此,醫療機構何以如此懼怕承擔責任? 2.同命不同價·死亡賠償 -案情- 受害人陶紅泉1995年從江西來北京打工。2006年10月16日晚,陶紅泉駕駛三輪摩托車與一輛大車相撞,在車禍中死亡。北京市朝陽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陶紅泉與該大車的駕駛員對事故負同等責任。12月,死者近親屬對大車所屬單位及車輛承包人起訴,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6萬餘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7萬餘元,是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再按照各自承擔50%的責任比例提出的。兩被告均主張陶紅泉是農村戶口,不能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一審法院遂以“陶紅泉系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在京並無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爲由,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死者近親屬各項損失22萬餘元,其中死亡賠償金7萬餘元,沒有支持家屬的精神損失索賠。原告不服上訴,認爲陶紅泉如果是城市戶口,他的“生命價值”就是17萬餘元,而現在農業戶口則只值7萬元,整整相差10萬元。 北京市二中院認爲,陶紅泉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於北京,其家屬要求按照本市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改判家屬獲得死亡賠償金17萬餘元,加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4萬餘元。 〉〉〉點評 對於本案,很多評論認爲是體現了死亡賠償金同命同價的一個典型判決,併爲此叫好。但我的看法卻有所保留,並沒有持過分樂觀態度。理由是,對陶紅泉而言,本案的判決確實做到了“同命同價”,但判決理由並不是農民和城鎮居民同命同價,而是“陶紅泉1995年從江西來到北京,從事個體屠宰業,一直住在朝陽區大黃莊。因此,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和判賠”。 可見,陶紅泉之所以是幸運者,就是因爲他在城市居住了很長時間,儘管一審法院並不支持他的近親屬的同命同價請求,但中級法院畢竟承認了他是一個準城市人。 但是,對於其他農民,甚至對於那些已經到了城市居住、工作,不是“長期”居住的農民,不是還在面對“同命不同價”的人格歧視嗎?它給我們提出了一個重大問題,那就是,企圖僅僅依靠對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解釋,是不能夠解決“同命不同價”的根本性問題的。要想做到讓農民服氣、心平,那就是放棄現行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實行城鄉平等的死亡賠償金制度。 3.侵佔公共樓道·物權法 -案情- 王華與李愛(均爲化名)在北京市豐臺區某小區同一棟樓相鄰而居。2006年8月,李愛在自己家的房門外順樓道往外延長約60釐米安裝了一道防盜門。該防盜門距離王華家的房門僅10釐米左右,並將王華家外牆上用來安裝電鈴的暗盒封了進去,嚴重影響王華及其家人的出入與居住。王華曾多次找李愛協商,但李愛均不予理會,並稱其佔用的是自己的地方。物業公司和居委會多次解決此事,李愛拒不配合。 2007年物權法生效後,王華將李愛告上法院。王華認爲,根據物權法第七十條關於“業主對建築物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的規定,住宅的樓道是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建築物共用部分,李愛通過向外延伸安裝防盜門的方式,非法佔有共有空間,擴大自己專有部分的範圍,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物權法第八十四條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因此,請求李愛承擔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責任。 李愛辯稱,根據房屋設計的結構,其安裝防盜門的地方是其外門的外延,該外延僅是她家進出的必經之路,其他住戶無需經過此地,因此安裝防盜門不會妨礙其他住戶。 豐臺法院經審理認爲,李愛在公共樓道內安裝防盜門,既侵害了其他業主的共同權利,也直接妨礙了王華對其房屋附屬設施及樓道的使用。依照物權法第七十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李愛拆除公共樓道內的防盜門,並將樓道恢復原狀。 〉〉〉點評 物權法實施之後,大量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訴到法院,成爲實施物權法之後最爲典型、數量最多的民事糾紛案件。據我觀察,訴訟到法院的這類民事糾紛案件,大多數是涉及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爭議。 本案例倒不是特別疑難的案件,李愛佔有樓道中的公共空間,違反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侵害的就是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當然也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而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我在這裏要告訴各位業主的是,凡是小區中的公共空間,儘管有些是在自己的門前,並且其他業主一般不會使用,但它的性質也是共有部分,自己也不得佔用。須知,業主對於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的專有權的實際權利範圍,僅僅及於自己住宅單元的最後粉刷表層,至於房門,房門門框之外側邊緣,就是自己的權利界限。超出就是侵權! 4.開瓶服務費·敗訴 -案情-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樓就餐,自帶了一瓶白酒在進餐時飲用。結賬時,餐廳向王某收取餐費296元,其中服務費(即開瓶服務費)爲100元。 王某認爲,湘水之珠酒樓收取開瓶費的行爲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嚴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權及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湘水之珠酒樓公開賠禮道歉,並返還開瓶費100元。湘水之珠酒樓則認爲,收取開瓶服務費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爲,酒樓並沒有強制王某消費,是王某自願前來就餐,菜譜上標明瞭自帶酒水的開瓶服務費爲100元,王某閱讀菜譜後,點下了菜單,就視爲其對菜譜內容已經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經查,在湘水之珠酒樓提供的菜譜中確有這樣的記載:客人自帶酒水按本酒樓售價的50%另收取服務費,本酒樓沒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務費。一審法院認爲,湘水之珠酒樓菜譜中關於自帶酒水收費的規定系格式條款,應爲無效。酒樓收取開瓶服務費,有悖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剝奪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權,屬於不當得利,判決湘水之珠酒樓返還開瓶服務費100元。 湘水之珠酒樓不服,認爲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應認定格式合同條款無效,且法律對於收取開瓶費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終審認爲,湘水之珠酒樓沒有事前明示消費者收取開瓶服務費,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權。對於收取開瓶服務費等加重消費者義務的重要條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沒有以一些特別標示出現或出現於一些特別顯著醒目的位置,則無法推定消費者已經明知。因此作出終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點評 京城開瓶服務費案判決的意義重大,影響重大。但觀察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儘管都是判決返還100元開瓶費,但判決理由並不相同。 一審判決認爲,飯店收取開瓶費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不當得利行爲;二審判決則認爲飯店沒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另外的不同是,一審判決理由針對的是普遍性問題,而二審判決針對的是個別問題。因此,從意義上說,儘管都是判決王某勝訴,但一審判決的意義顯然高於二審判決。如果這個案件的一審判決理由放在二審判決理由中,這個案件的社會意義就會更加重要。 當然,我們也應當看到中級法院在這個案件中的考慮,這就是開瓶服務費的問題並不是那麼簡單,如果就是一個簡單的違反“消法”和不當得利的理由,就宣佈所有的開瓶服務費都是一律違法,也可能存在問題,因此,終審判決的斟酌顯得更慎重一些。 不過,我認爲倒不一定要就事論事,對於開瓶服務費的問題,還是要有一個普遍的規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職責。 5.收費餐筷·調解 -案情- 2007年9月13日中午,臧雲和同事、朋友三人到東來順牛街飯莊就餐,就座時,餐桌事前已擺放好收費套筷,沒有擺放免費套筷。該收費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費一元”,套內有溼紙巾一張,塑料質地有螺紋筷子一副。臧雲三人使用了收費套筷。用餐後,服務員給臧雲提交的預結賬單上,一次性套筷計算在菜品一欄內,單價1元,數量爲“3”,收費金額爲3元。臧雲按預結賬單上總計195元(包括3元的收費套筷)交付後,服務員爲其開具了195元發票。臧雲拿到發票後,到宣武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臧雲訴稱,作爲經營者,東來順有義務提供用餐時必用的工具,現用收費套筷代替傳統免費筷子的行爲,不符合傳統交易慣例和一般的社會公平觀念,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東來順未對筷子收費情況明示,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爲此,要求東來順返還一次性套筷費3元。 東來順廣內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們三次告知臧雲使用的筷子是收費的。由於東來順是清真飯店,必須遵守憲法和伊斯蘭協會的要求,所以在顧客用餐時一貫提供小包裝收費筷子和免費消毒筷子兩種,供顧客選擇。 開庭審理後,東來順廣內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主動提出:東來順決定率先在北京地區直營店停止對餐筷收費,仍提供包裝精美、有東來順特色的筷子,並返還原告3元筷子費、支付25元訴訟費。臧雲表示願意在此基礎上與其調解結案。東來順公司當庭給付了臧雲3元筷子費和25元訴訟費,還贈送他一套精美禮品,並表示歡迎他繼續來東來順就餐。 〉〉〉點評 依我所見,現在的一些餐飲企業都在變着法地讓顧客多掏錢。提供小包裝消毒筷子給顧客使用收費,就是一例。其他更爲普遍的,是提供消毒餐具,收的費用更多。 我們不僅要問,難道除此之外餐廳提供的碗筷餐具都是不消毒的嗎?那麼,餐廳是怎樣保證顧客安全的呢?要知道,消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不提供消毒的餐具,造成損害是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既然是應當盡到的義務,爲什麼還要對顧客收費呢?在本案中,我們看到了東來順的態度,面對顧客的起訴,他們馬上改進,與顧客達成調解協議,並且決定率先在北京地區東來順直營店停止對餐筷收費,仍提供包裝精美、有東來順特色的筷子,保障顧客的就餐衛生安全。 我看,所有的餐飲企業都應當向東來順學習,真正把顧客當成上帝,而不是變着法地從顧客的口袋裏往外掏錢。同時,顧客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也應當勇於維權,不要吃點虧也就算了,助長餐飲企業的侵權行爲。 6.違規解掛失·賠償 -案情- 2007年3月21日,儲戶趙某到建行北京朝陽支行聲明銀行卡丟失,要求辦理掛失手續。當天上午8時47分,建行爲他辦理了書面掛失。趙先生隨即提出,銀行卡的密碼寫在卡面上,所以想盡快取出卡內存款。建行又於當日9時04分11秒解除該卡的掛失,在9時06分和9時07分分別進行了密碼掛失、書面掛失。所有手續完成後,建行發現趙先生卡內的21萬餘元存款在解除卡掛失的16秒鐘,即9時04分27秒被外地銀行劃轉到他人卡上,存款被冒領。 趙某向法院起訴,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儲蓄機構辦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儲蓄存款,由於建行朝陽支行的過錯導致自己損失了21萬餘元,故要求建行賠償。建行則表示,趙某的卡並非丟失,而是他在賭博時賭輸,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贏家。3月21日辦理了卡掛失後,趙又提出密碼掛失,銀行按照系統設置和操作慣例,先解掛再進行密碼和卡的雙掛失,本身沒有任何過錯,存款丟失的真正原因是基於趙先生自身違法行爲造成的。 法院認爲,趙某將銀行卡密碼寫在卡上,本身就是個錯誤。另外,對於辦理掛失手續前須先解掛的巨大風險,趙某應預見,並採取措施盡力避免。鑑於他的過失行爲,應自行承擔卡內資金被劃轉的部分後果。同時,建行有義務對持卡人申請增加密碼掛失存在的風險進行提示和告知,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建行已進行告知;而且,原則上掛失生效7日後才能支取現金及更換密碼,但建行卻在趙先生單方申請的情況下解掛,操作違反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朝陽法院一審判決建行朝陽支行未盡到風險告知義務,承擔賠償趙某10萬元責任。法院告知建行,在其賠償趙某後可向相關責任人追討損失。 〉〉〉點評 法院判決建行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有法律根據的。在民法上,這個規則叫做“對債權準佔有人給付的效力”,說的是,債務人對持有債權文書的非債權人履行給付義務,如果是善意且無過失的,發生清償效力,免除對真正債權人的清償責任。相反,如果債務人的給付具有過失,則不發生清償效力,須對真正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本案的債權人是趙某,他將自己的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他人,同時又向銀行即債務人掛失,這是他的權利,不能因爲他前邊的違法行爲而使其掛失行爲無效。問題出在銀行方面,在其已經進行了掛失以後,又在進行密碼掛失的時候,先解掛,在其後短短的16秒時,風險變爲現實損害,存款被他人冒領。對此,銀行存在過失,應當承擔必要的賠償責任。存款人由於自己存在過失,可以減輕銀行的責任。解掛和重新掛失之間,不過只是1分49秒,而冒領就發生在解掛失後的16秒。 由此可見,存款人對於自己的掛失應當謹慎。而銀行方面未盡告知義務,在轉換掛失方式的間隙中被他人冒領存款,承擔了賠償責任,更應當引起高度注意,避免造成新的損失。 7.非法改造·物業管理 -案情- 2007年5月17日,袁某在天津沃爾瑪和平路分店貨架上看到了保健食品“腦白金”禮盒,產品外包裝上印有“腦白金裏有金磚”的彩色圖文,還特別標明“上海老鳳祥特別打造的99.99%金磚”及“價值5000元”等字樣。原告以256元的價格購買了兩盒,在打開商品包裝後並未找到金磚。該產品包裝上寫明“保健功能爲:改善睡眠、潤腸通便”,而其說明書對其功能給予誇大,增加了調整人體節律和減少有害物質吸收兩項功能,原告在服用後該功能並未體現。因此,原告以被告誇大產品功能、銷售活動中做虛假宣傳並構成欺詐爲由,起訴要求沃爾瑪和平路分店退還貨款256元,並賠償256元。 經查,“腦白金”是由康奇公司開發研製,健特公司生產製造,案外人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總代理銷售的。1997年,衛生部對“腦白金”產品及產品說明書核發批准證書。2006年8月,無錫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檢驗報告,認爲“腦白金”產品符合Q/GACO41-1999標準。從2004年起,“腦白金”產品連續舉辦有獎銷售活動,經相關公證機關公證,隨機向產品中投放金磚兌獎卡。2006年12月5日,案外人健久公司再次舉辦“腦白金裏有金磚”有獎銷售活動並制定活動細則,對活動時間、範圍、活動內容、領獎方法等作出規定。活動時間爲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投放產品660萬盒,其中500盒內投放有金磚兌獎卡,中獎率爲0.075%。 法院認爲,“腦白金裏有金磚”應認定爲一則廣告語,按照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尚不足以因此廣告語而認爲購買產品必得金磚。另外,被告爲有獎銷售活動制定了活動細則,該活動的500張防僞卡經無錫市公證處公證已隨“腦白金”生產流水線投放於產品之中,現原告提出“腦白金裏有金磚”系虛假廣告宣傳、對原告構成欺詐證據不足,故被告的行爲不構成欺詐,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點評 對這個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好像是有道理的,因爲“腦白金裏有金磚”這句話確實是一句廣告語,不能當真。但是,換個角度來看,這句廣告語本身就不實,因爲腦白金中確實沒有金磚,原告的起訴並沒有錯,起訴是有道理的。 如果這個案件要我來判,我說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可以不支持,但是對這種有水分的不實廣告,不能認爲是適當的廣告語,應當認定其有一定的欺詐性,應當判決禁止這種具有一定欺詐性的廣告語的使用。 如果是這樣,恐怕更符合消法的精神,這樣的判決更能夠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支持。說實話,腦白金的“送禮就送腦白金”廣告長期騷擾我們,已經煩透了,有金磚的廣告,應當判決禁止。 8.腦白金裏有金磚·廣告不實 -案情- 2006年5月23日,傅女士向楊先生租賃了位於上海市綠城小區內的一套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爲兩年,房租爲每月2400元,租金每三個月以現金支付,約定“甲方(楊先生)同意乙方(傅女士)分割出租(轉租)”。租賃合同生效後,傅女士將承租的住房進行裝修改造,把客廳變成三間獨立房,餐廳、主臥室、書房又被分別改成六間獨立房,楊先生的“三室兩廳”在傅女士的手中變成了十間房。 裝修完成後,傅女士要運進房間十張大牀,被該小區的物業公司阻止,理由是傅女士的行爲違反業主臨時公約,將三室房間改裝成十間房間,分別租給不同的人居住,造成互不相識的人共同居住,存在治安隱患。雙方發生爭執,甚至動用110警務來處理。 傅女士認爲物業公司妨害了其正當行使權利,訴請法院判決物業公司停止侵權,不得無理阻撓她及房客正常進入小區,並賠償她的房屋租金2400元。上海浦東新區法院一審認爲,因原告傅女士存在擅自改變住宅實際功能和佈局的情況,未按照設計功能使用物業的分割轉租行爲違反法律規定和管理規約,物業公司作爲物業管理企業有權採取措施予以制止。被告的行爲系行使管理權的行爲,方式並無不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傅女士上訴,二審法院認爲,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傅女士將承租的房屋分割轉租,違反了相應的法律法規,也違反《上海綠城住宅臨時公約》的約定,損害了綠城小區其他業主的權益,物業公司有責任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不構成侵權,故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關鍵之點,在於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之間的關係。對此,物權法專門規定了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業主和物業之間的關係,一方面,物業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聘的,雙方通過委託合同,確立物業爲業主的區分所有建築物進行管理,物業在業主的監督之下實施管理行爲。另一方面,物業在接受委託之後,有權按照業主大會的意志對物業進行管理,其中不僅僅是對建築物和附屬設施的管理,也包括對業主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爲的管理,業主必須接受管理,因爲接受物業的管理,就是接受業主共同意志的管理。 在本案中,傅女士作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的承租人,算作物業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管理規約(即本案的《上海綠城住宅臨時公約》)使用房屋,當其使用行爲違反了管理規約的時候,就是違反了全體業主的共同意志,物業有權進行管理和糾正。傅女士將一個三室一廳的單元改造成十室的房間,分別出租給十個人居住使用,違反了管理規約的規定,物業當然有權管理。傅女士將物業的正常管理行爲認爲是侵權行爲,提起訴訟,顯然是不正確的,判決其敗訴,既在法理之中,也在情理之中。 9.網絡維權·艱難 -案情- 詹啓智2004年10月成立了北京三面向版權代理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著作權許可、轉讓和再許可業務。其做法通常是先向作者買斷文章的版權,然後起訴那些轉載了這些文章的網站,三年的時間裏,詹啓智將300家網站告上法庭,這其中包括南昌的20餘家網站。他也因此被人戲稱爲“網絡王海”,而網絡界則“談詹色變”。 2007年3月,三面向公司將華夏營銷網公司和江西聚合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於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理由是“三面向公司”刊登的文章是其已經買斷版權的文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爲,應當賠償318200元經濟損失。被告認爲,雖然詹啓智通過買斷版權的形式與文章作者簽訂了版權轉讓合同,而且進行了公證,但並不代表文章的原作者所籤的姓名是否真實,其所列舉的作者沒有一個願意站出來爲他作證的。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近日作出民事裁定,認爲詹啓智起訴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華夏”所轉載的文章侵害了詹所在公司的利益。因此駁回詹的訴訟請求,並承擔100元的案件受理費。 據報道,與被告單位有關聯的一位人士在談到法院的判決時,爲其擊敗詹啓智,自己避免侵權責任顯得很高興。 〉〉〉點評 對於本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裁定,我不持反對意見,因爲是證據問題,那是沒有辦法的事情。但是,我們看到的是,這個案件所反映的網絡公司侵害作者著作權普遍存在的客觀事實,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的網絡正在由於自己侵權沒有受到法律制裁而意外獲得勝訴而在偷着樂!我們都能夠看到,大量的網站每天都在侵害絕大多數作者的著作權。以我而言,我的文章在數百家甚至上千家的網站上看到,可是我直至今天也沒有收到任何一個網站給過我一分錢的稿費。我看詹啓智站出來爲作者維權,不管他的動機是爲作者維護權利,還是通過此舉創收,都可以不論,理由是他在客觀上確實是在維護作者的著作權,並且爲制裁侵權行爲而鬥爭。我支持他!而現在的判決結果卻是,著作權沒有得到保護,反而侵權的網站在沾沾自喜,偷着樂個不停!同樣的案件,判決如果能夠獲得與此相反的結果,我覺得那纔是一個好的判決。現在的這個判決不是! 10.博客侵權·公開 -案情- 陶女士與丈夫李某均在某縣工作,於1998年相識相戀。李某考上研究生後,在讀研的第一個學期與陶女士訂了婚,畢業後在杭州找了工作。二人結婚後,在杭州按揭買了房,成爲“週末夫妻”。2005年年末,有人向陶女士告知,她和丈夫的名字都上了別人的博客了,寫博客的是杭州一剛畢業的女大學生胡某。 陶女士在起訴中稱,胡某從2005年2月28日起陸續在中國博客網上發佈網絡日誌《胡某與李某的感情記錄》99篇,文中捏造並不存在的事實,對自己進行誹謗,並將自己個人及其丈夫的隱私和祕密予以公開,醜化自己的人格,使大家都知道自己的丈夫有外遇,文中無中生有,惡意攻擊、污衊、貶低自己的人格,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要求胡某停止對自己的名譽權侵害,並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書面形式賠禮道歉。胡某一概否認陶女士所指《感情記錄》爲自己所寫,並稱自己與李某隻是普通朋友,並非同居關係;況且日誌文章中所提及的人物也非真人真事,文章本身大多數涉及的是李某而並非陶女士,故對陶女士不構成侵權。 本案至今沒有判決,但李某卻於2007年3月以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爲由,將陶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離婚。2007年3月22日,該案經調解雙方達成了離婚協議。 〉〉〉點評 我關注這個案件,並不是由於這個案件而引起的這個離婚案件,而是那個博客侵權的案件。儘管其沒有判決結案,但這個案件纔是更有意義的。現在有很多人都說,博客也就是自己的日記,在自己的日記中表達自己對某人或者某事的看法,並不構成侵權,因此,不能追究寫博客的人的侵權責任。這實在是一個誤解。 博客和日記是有嚴格的區別的。日記屬於思想空間,屬於思想的範疇。不僅是今天在日記中寫自己對他人的評論不構成侵權,就連在“文革”中在日記裏寫對現實不滿的話被打成反革命的人,在撥亂反正中都被糾正平反,就是因爲日記記載的是思想而不是行爲。可是,博客不是思想,因爲博客是在網絡上公佈的,是公開給人看的,即使是自己不具有想給別人看的想法,但是也能夠被人看到博客的內容,因此,不能認爲博客中寫的東西即使是有損於他人的名譽和隱私等人格利益的,也不構成侵權。認定博客侵權,跟其他媒體侵權沒有兩樣,每一個博客寫手對此應千萬注意。 11.兩狗戲殺·過失相抵 -案情- 2006年10月22日下午兩點許,在廣西上林縣某鎮,李江林(31歲)從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門口時,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鳳明飼養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與其親熱,隨後,鄰居石宏洲、張玉玲家的一隻小狗也跑過來一起玩耍。兩條狗玩得起勁的時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沒看清是哪條狗咬了他,看見傷口無大礙,便只作了簡單包紮。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開始感到胸口悶脹,並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醫處打針取藥,未見好轉。2月8日,又到某診所診治,醫生說沒有辦法醫治,李桂全遂將李江林送到上林縣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爲狂犬病,已到無藥可救的地步,下達《病危通知書》。次日凌晨1時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鳳明認爲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並有在近處的李燦全證明看見了石家的狗咬傷李江林,於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石宏洲、張玉玲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贍養費等共計3萬元。 法院認爲,從現場勘驗來分析,李燦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約有5米以上,儘管看見了李江林和兩隻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間的時間,認定哪一隻狗咬傷受害人的證據不足。因不能確認兩條狗到底是哪一條咬傷了李江林的手指,故這兩條狗的飼養人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2007年10月18日判決石宏洲、張玉玲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賠償15000元。 〉〉〉點評 犬戲殺傷人,在我國古代的法律中就有規定。按照現代侵權行爲法的規定,動物致害,屬於無過錯責任,應當由動物所有人或者飼養人承擔侵權責任。當動物在嬉戲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則屬於加害人不明,應當適用共同危險行爲規則,即由共同危險行爲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兩隻狗戲殺傷他人,不能判明哪隻狗致人損害,則應當由兩隻狗的飼養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兩隻狗戲殺傷的受害人,是其中一隻“共同危險狗”的飼養人,對於應由自己承擔的責任,無法請求其他“共同危險狗”的飼養人承擔,故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作爲“共同危險狗”之一的飼養人,應當承擔造成損失的一半責任,即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決合情合理,有理有據。 12.死亡流浪漢·民政局 -案情- 2004年和2005年,江蘇省高淳縣境內發生兩起車禍。經當地交警認定,死者均爲外來無名流浪漢。由於無法確認死者的具體身份,又無人認領屍體,事故後續處理工作無法進行。2006年4月,在高淳縣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下,高淳縣民政局以社會救助部門及流浪漢監護人的身份,將肇事司機和相關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並索賠30餘萬元。 2006年12月,高淳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體資格,駁回其替流浪漢維權的訴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爲,高淳縣民政局與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民政局不是本案合格的訴訟主體,其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007年3月28日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此案審結後,對此案凸現的有關立法問題,南京中院向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報告,請求儘快通過立法保護道路交通事故中無名死者的相關權益。 〉〉〉點評 我對本案的判決持有異議,當然我無法改變這個結果,因爲這是一個終審判決,我尊重它。問題在於,儘管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因此而無法對侵權行爲人進行制裁,使加害人逃避法律責任,是不是有悖於法理? 我支持民政局作爲權利人向法院起訴,理由在於:第一,民政局是國家救助弱勢羣體的職能機關,它就擔負着這樣的職責,無名流浪漢慘遭車禍,無人行使其索賠的權利,民政局作爲他們的利益的代表,應當是順理成章的。第二,民政局在起訴這樣的案件時,代表的並不是自己,而是國家,是政府,由它行使死亡流浪漢的權利,所獲得的收益並非歸屬於他自己,而是歸屬於國家,放在國家的救濟基金中,能夠解決其他需要社會救濟的人羣。第三,侵權行爲人的行爲必須接受制裁,如果民政局也不能代表國家起訴,那麼,侵權行爲人的行爲就無法得到制裁,任由其理所當然地逃避法律責任。對此,法院可不可以大膽一點,敢於創造新的訴訟規則,來一個“以司法推動立法”,不然,可能永遠都會出現這樣的狀況,沒有法律規定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濟,那將是我們中國法律的不幸。 13.救狗·好人做到底 -案情- 2005年10月25日,孫某看到一隻殘疾的大型幼犬就要被其主人殺掉,不忍心看到它慘遭非命,就借錢把它贖了過來,送到王某開辦的寵物店,要求將狗寄養一段時間,並希望寵物店對狗進行醫治,費用一起結算。王某按孫某的要求爲狗聯繫醫生做了手術,花費醫療費2000餘元。該結賬時,孫某卻表示該狗不是自己的,自己不付費。 該狗經王某的精心調養,已經恢復健康並長成大型犬,但多達一萬餘元的費用卻無人承擔。王某向大興區法院起訴,要求孫某領回狗並支付各種費用,孫某認爲自己不是狗的主人,沒有義務付費。 2007年6月6日,大興區法院審結此案,認爲孫某作爲狗的送養人,與王某形成服務合同關係,王某提供了治療和護理服務,孫某有義務按照雙方約定的管理費標準交納管理費並支付爲狗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故判令孫某支付管理費、治療費等共計16000餘元。 〉〉〉點評 看了本案,我的心情非常矛盾:一方面我爲被告對狗的悲憫情感而感動,另一方面又爲其承擔責任而心酸;同時,也感到原告有理由請求被告承擔責任。 被告的行爲是援助行爲,是關愛動物的表現,值得提倡,應當肯定。但是,他將狗救下來之後,把它送給王某救治和寄養,就與王某構成了服務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該合同就確定下來,產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成爲雙方的法鎖,任何人都不能違背。在王某完成了合同義務之後,孫某認爲狗不是自己的,因而就不承擔約定的義務,顯然是不對的,因此,法院的判決無疑是正確的。那麼怎麼辦呢?我看,孫某隻能把好人做到底吧。 14.藉機訛債·可笑 -案情- 張先生持一張借條來法院起訴許先生,要求許先生立即返還其借款300萬元。對張先生的起訴,許先生在法庭上大喊冤枉。許先生說自己3年前確實寫過借條,但自己記得清清楚楚當時僅僅借了3000元,並非是300萬元。 開庭時,許先生拿起那張借條仔細一看,上面寫着:“今收到張某某人民幣3000仟元正。”借條下方有許先生的親筆簽名和還款日期。許先生抗辯說,自己在3年前開車出了場交通事故,爲了賠償交通事故受害方損失,才向張先生借錢。當時,受害方提出的賠償總金額也只有15萬元,自己把家裏所有的親戚朋友的錢都借遍了,才籌齊賠償款。所以,自己根本不可能向張先生借300萬元。張先生則表示,借條上的“3000仟元正”是許先生自己認可的,至於當時自己借了許先生多少錢,他也“記不清楚了”,應當按照證據認定事實。 法庭調查認爲,許先生寫的“3000仟元正”應是“3000元整”的筆誤。當庭判決許先生返還給張先生3000元,張先生也沒有上訴。 〉〉〉點評 以前在點評案件時,我曾經點評過一個債務人賴賬的典型案例,是借條上寫的還款日期爲“20004年”,2004年出借人追索債務時,債務人竟然說還沒到還款期限,要等18000年以後纔有權索債。那是債務人藉藉條筆誤企圖拖延債務。 本案則是債權人藉藉條的筆誤,本來借3000元,竟然索債300萬元。依我所見,這兩個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的出招都夠“狠”的,也都夠“損”的,從一個側面,表現了我國經濟生活中誠信缺失的嚴重局面。 本案的張先生,我不知道他自己的借3000元請求清償300萬元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後,心中有何感想?是失落,還是不甘心呢?我建議,對這種藉機訛債的人,應當在承擔清償責任之外,還要予以必要的民事制裁。 15.處女膜破裂·未告知 -案情- 餘小姐於2006年底前往北京市海淀區某醫院進行體檢。醫院的醫務人員在對餘小姐進行婦科體檢項目時,在明知餘小姐爲未婚女性的情況下,未就婦科檢查的內容及後果履行說明和特定的告知義務,違反醫學檢查常規,對其使用內窺鏡進行婦科檢查,導致餘小姐處女膜破裂,造成大量出血。 餘小姐向海澱法院起訴,認爲醫院的醫療過失行爲給她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後果,精神上遭到嚴重打擊,醫院應該賠禮道歉和賠償各項損失6900餘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 海淀法院認爲,醫院基於特定職業而承擔特定的告知義務,當醫療檢查可能給公民帶來身體損害後果時,應當嚴格履行注意和告知義務,就醫療檢查涉及的範圍、程度以及危險發生的可能性等進行具體的說明和告知,避免不良後果的發生。醫院違反告知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影響了餘小姐行使是否進行婦科檢查的選擇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餘小姐作爲一名成年人,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本人也存在一定過錯。故於2007年7月17日上午判決醫院向餘小姐賠償醫療費、交通費損失35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 〉〉〉點評 選擇本案,我的着眼點並不在於未婚女青年的處女膜破損如何賠償問題,而在於醫院沒有盡到必要的告知義務,造成了患者的損害,構成醫生責任。 現在在醫療損害賠償上,通行的是“醫療事故”的說法,實際上叫做“醫生責任”更爲貼切。 醫生責任就是專家責任,醫生有過失,醫院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而並非一定要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只有鑑定爲醫療事故以後才能夠進行賠償。 試看本案,醫學檢查造成這樣的人身損害後果,是醫療事故嗎?不大好說,但實際上醫療診斷和檢查只要造成了損害就是醫療事故。我們不用去爭執是不是醫療事故,也不必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就憑着醫院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已經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和精神創傷,就構成了醫生責任的侵權責任。這種判斷,並非必須由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法官本身就有足夠的判斷能力。因此,應當將醫療事故責任稱之爲醫生責任,確認其性質爲侵權責任中的專家責任,在很多情況下,法官直接就可以判斷是構成侵權責任,如果這樣做,會適當緩解醫療事故審判難的問題。 16.婚前過失·離婚訴訟 -案情- 韓某在結婚前與高某一直沒有同居過。結婚不到一個月,韓某領着高某去檢查身體時,卻意外地發現高某已經懷孕3個月了。經過再三追問,高某承認在結婚前曾與原男友發生性行爲導致懷孕。真相大白後,韓某覺得自己的感情被欺騙了,傷心之餘,向法院起訴離婚,但高某卻堅持不肯離婚,雙方爲此爭執不下。 法院認爲,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體現了在特定期間內,對婦女、胎兒和嬰兒的特殊保護,因此,在法定期間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故判決韓某在高某懷孕期間至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 〉〉〉點評 本案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理屈理直,十分分明,但法院駁回原告韓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並不是因爲其理由不充分,而在於婚姻法對婦女和兒童以及胎兒的特別保護。 儘管妻子在婚前與他人同居,新婚丈夫不久即發現妻子懷上了他人的孩子,這對新婚丈夫無疑是一個巨大打擊,人們也都會同情他,但法律規定要保護婦女和兒童以及胎兒的合法權益,因而不能判決在此時雙方離婚。 當然,如果女方自己提出離婚則不在此限。對此,韓某應當理解。 17.妻子衛星定位·侵權 -案情- 原告張女士最近向鄭州市某區法院起訴離婚,稱其在2004年4月15日與丈夫戀愛結婚。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吵,感情逐漸出現裂痕。2007年8月初,丈夫未經同意便對她的手機進行了衛星定位,並根據衛星定位信息質問自己的動向。自己對這一嚴重侵犯隱私權的極端不信任行爲無法忍受,因此和丈夫多次發生爭吵。在9月下旬的一次爭吵中,丈夫竟然用雙手卡着自己的脖子,對自己和自己的親屬進行毆打,後來還拿出菜刀進行威脅,事情過去後,丈夫一直拒不道歉,爭吵屢次發生。 張女士說,10月6日晚上11時左右,丈夫再次到自己的住處吵鬧,並動手打了自己,後來還把自己兩歲多的孩子也抱走了。 目前,這個案件還在審理中。 〉〉〉點評 這個案件,我看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要維持不下去了,應該判決離婚,理由是任何一個理智健全的妻子都不會容忍自己的丈夫對自己進行衛星定位,監督自己的行蹤。夫妻之間的感情如果已經達到這樣的地步,那還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理由嗎?配偶之間,儘管是夫妻,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獨立人格,都有自己的人格尊嚴,都享有自己的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這些權利不因爲是配偶而就可以侵犯。丈夫侵害妻子的隱私權,同樣構成侵權,也要承擔侵權責任。 我倒是想,本案在判決離婚的時候,原告是不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也認定爲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好像也有可能。要不然就起訴他侵害自己的隱私權,其行爲當然構成侵權責任,讓他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2007奠定民事權利帝國基礎的三個關鍵詞 楊立新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兼學術委員會副主任、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在侵權行爲法、人格權法、債法、物權法和親屬法領域有深入研究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 整理和點評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的時候,有一個強烈的衝動,在心中激盪,這就是我們的民事權利帝國的基礎已經奠定起來了。何以如此說呢?請看三個關鍵詞: 第一個關鍵詞:民事權利。看過2007年典型民事案件及其關鍵詞,哪一件案件不是圍繞着民事權利展開的?不論是爭議死亡賠償金的同命不同價,還是爭論侵佔樓道、非法改造區分所有建築物等各項物權問題,不論是判決開瓶服務費、調解一次性餐筷費是否該收取,還是死亡流浪漢賠償金、博客侵權,等等,統統都是爲了保護民事權利。可以看出,在我們現在的社會裏,民事權利,它本身就已經成爲了一個極火的關鍵詞。它已經從民法學家的書本里,從法學院的課堂上,從法學詞典的專業詞彙中,走向了全社會,走進民衆的生活裏,溶入了每一個人的血液裏,成了與民衆生活須臾不可缺少的必需品。這樣的一個主張民事權利的世界,其實就是和諧社會的一個側面,就是關注民生的社會共鳴,也是我們民法學者傾心已久、夢寐以求的理想王國。如果不是這樣,怎麼會有這樣多的主張權利的案件呢? 第二個關鍵詞:物權法。再看2007年的法律社會和生活,我們還可以看到的是,物權法和物權也成爲社會生活的關鍵詞。2007年,我國的立法機關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何止物權法一部?但唯有物權法得到了全國民衆的關心,成爲全國人民人所共知的話題。就是那個“最牛釘子戶”案件,人們爲什麼對它感興趣?就是因爲它反映了民衆對物權的追尋和訴求。物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是民事權利中最爲基礎的權利。民事權利有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債權、繼承權和知識產權,但是,如果沒有物權作爲其他民事權利的基礎,民衆的其他民事權利還能夠得到保障嗎?試想,當一個一貧如洗,沒有任何財產作爲保證的人,能不能高舉民法的旗幟、高喊民事權利萬歲的口號呢?記得最爲深刻的一個事情,是我在上海講物權法下課後乘出租車去機場,就連出租車司機都在跟我侃物權法!有了物權法的保障,那就不僅是人民的物權得到了法律保證,而且其他民事權利也都有了堅實的物權保障,行使民事權利就會更有力度。 第三個關鍵詞:民法典。在物權法通過並且實施之後,我們的立法機關正在緊鑼密鼓地制定侵權責任法,並且接着就要制定民法總則以及其他關於民事權利的法律。侵權責任法是保護民事權利的基本法,由它規定,什麼樣的行爲是侵害民事權利的行爲,實施了侵害民事權利的侵權行爲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責任。而民法總則更是規定我國的自然人和法人究竟應當享有什麼樣的、享有多少種的民事權利的根本性問題。制定了我國的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再加上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以及其民法單行法,我們就會有了一個完整的民法典。因此,在2007年,民法典也是一個關鍵詞。當然,我們現在也不是沒有侵權責任法和民法總則,這些基本內容都是規定在現在的民法通則當中的。不過,它的內容不夠豐富,需要進行完善,由它引發和催生民法典。民法典成爲民衆生活的關鍵詞,那麼,民事權利也就更加深入地走進民衆的生活。 當我們看到了這三個關鍵詞之後,我們可以說出我的這篇文章的主題,那就是,2007年,是奠定民事權利帝國基礎的一年。 當下法學界流行一個“民法帝國”的說法,初衷是批評民法學者自說自話,搞封閉的民法研究和立法,不與他人搭界。因此,好像這不是一句好話。不過,我倒是覺得這句話是一個好話,因爲民法帝國就是權利帝國,就是民事權利帝國。在我們的社會構建一個民事權利帝國,有什麼不好呢?在一個社會中,當民事權利成爲一個帝國的時候,公民的意識就是得到最大限度提升之時!當一個民事權利帝國建成的時候,那全體人民就是社會頂天立地的主人之時!我們在民法上追求的這個民事權利帝國,與我們在政治上追求的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有什麼區別嗎?我認爲是完全沒有區別的,民事權利帝國正是我們在政治上所追求的目標。這不僅是我們民法學家和民法學工作者自己的光榮和責任,而是我們這個國家和社會共同的光榮和責任。 這項巨大的工作已經進行了三十年了,改革開放催生了民法通則,才使我們每一個民事權利主體有了民事權利的意識,司法機關纔有了保護民事權利的職責,人們在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纔會提出自己的訴求,纔有了我們今天維護自己權利的形形色色的民事案件。三十年的改革開放取得的功績是如此輝煌,那麼在法律領域中,開始構建一個民事權利帝國,就是這三十年中不斷閃爍的巨大亮點!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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