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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完善權力制約機制,促進領導幹部正確履行經濟責任,加強領導幹部監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國家的事業組織,以及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由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託審計機關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因擔任特定職務管理運用財政資金、國有資源和國有資本、其他有關基金和資金,以及從事其他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四條 主要負責人因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調任、轉任、晉升、辭職、退休,或者被免職、辭退和開除等原因離開所任職崗位,應當依法接受經濟責任審計。
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進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爲考覈、任免、獎懲被審計主要負責人的依據。
第七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需要的機構、人員、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八條 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經濟責任審計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管理、協調、指導、監督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九條 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委託同級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同級幹部管理部門提請上一級審計機關實施。國務院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中央幹部管理部門組織安排。
第十條 經委託部門同意,審計機關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實施。
第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審計力量等情況提出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建議,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研究確定年度審計計劃。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聘請社會審計機構、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的人員參與審計。
第三章 職責權限與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二)工作目標(計劃)、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合同協議、考覈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業務資料;
(三)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提供的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報告;
(四)與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的,有權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中,被審計主要負責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有關規定要求有關審計人員迴避;
(二)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意見、建議;
(三)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向有關部門申訴;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中,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工作,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提交經濟責任履行情況的書面材料及相關資料;
(二)提供審計需要了解的有關情況;
(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簽字確認;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九條 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及有關單位的權利、義務,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可以提請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
第二十一條 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與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關的情況,協調解決審計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二條 幹部監督、幹部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幹部監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實際情況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並將運用情況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章 實施程序
第二十三條 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確定的計劃,向審計機關出具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委託書,並提出需要關注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接受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委託後,應當向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地區以及幹部監督部門、幹部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委託要求、調查瞭解的情況等,制定審計方案,確定審計重點,配置審計資源,組成審計組。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委託部門同意,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前,應當以適當方式公示被審計對象、審計時間、審計組的聯繫方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開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組織召開有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也可以與幹部監督部門、幹部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共同組織召開。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應當在會議上報告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接受委託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主要審計與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情況:
(一)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任職地區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狀況,或者所任職單位的事業發展狀況,或者所任職企業的經營發展狀況;
(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國家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重大經濟、經營決策情況;
(四)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資產管理情況;
(五)內部管理狀況;
(六)被審計主要負責人遵守有關廉政規定情況。
第三十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系統及電子數據,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召開座談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後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審計機關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併研究後,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
審計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審計依據、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方法、審計內容、審計範圍、審計查出的事實、審計評價、責任界定、審計建議等。
審計機關在審計報告的基礎上擬定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連同審計報告、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送達委託部門。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爲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對查出的違法違規行爲或者其他問題,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主管單位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移送有關主管單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審計評價與責任界定
第三十四條 審計報告中的審計評價應當以審計查證或者認可的事實、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國家有關政策和標準等爲依據,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內容,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決策能力、行政或者經營效果、管理水平,以及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國家政策和廉政規定情況,作出經濟責任審計評價。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評價,應當客觀描述審計事項的結果,反映被審計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的工作業績、問題,分析列舉被審計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所採取的有關重大措施,並評估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採取措施的影響程度。
第三十七條 審計報告中的責任界定,是指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審計機關認可的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的內部管理規定,對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擔任特定職務期間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進行界定,包括對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的界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直接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對其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爲;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爲;
(三)失職、瀆職行爲;
(四)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爲。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外,主要負責人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外,主要負責人對其非直接主管的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被審計主要負責人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主要負責人所在單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依照審誡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由其所在單位參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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