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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險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
(二)中國保監會經商有關部門認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
第十七條動用保險保障基金,由中國保監會擬定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商有關部門後,報經國務院批准。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登記、發放、資金劃撥等具體事宜。
第十八條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分賬管理、分別使用。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財產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人身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接受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人身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則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5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予以全額救助;
(二)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90%;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80%。
前款所稱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依法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中國保監會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條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
(二)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保險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規定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額應以保護中小保單持有人權益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並根據保險保障基金資金狀況為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為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保監會可會同有關部門適時調整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和比例。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保險保障基金對保單持有人或者保單受讓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順序從保險保障基金中扣減:
(一)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餘額;
(二)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餘額。
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餘額的扣減金額,按照各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市場份額計算。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在撤銷決定作出後或者在破產申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單持有人可以與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險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並獲得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清算結束後,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清償金額多於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將差額部分返還給保單持有人。
第二十五條下列業務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圍,不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險業務;
(二)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分入業務;
(三)由國務院確定的國家財政承擔最終風險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四)保險公司從事的企業年金受托人、賬戶管理人等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五)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救助范圍的業務。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股東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保單利益、該股東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財產損失保險的保單利益,保險保障基金不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