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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鮮乳收購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二十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制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並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符合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國家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二十一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畜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制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合同時參考。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生鮮乳購銷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准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制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後,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貯存生鮮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准,在擠奶後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准運證明,並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准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系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並按照法定權限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產
第二十八條從事乳制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符合國家奶業產業政策;
(二)廠房的選址和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與所生產的乳制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包裝和檢測設備;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廢水、廢氣、垃圾等污染物的處理設施;
(六)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質量監督部門對乳制品生產企業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征求所在地工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乳制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采取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對乳制品生產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范要求。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產嬰幼兒奶粉的企業應當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乳制品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鮮乳進貨查驗制度,逐批檢測收購的生鮮乳,如實記錄質量檢測情況、供貨者的名稱以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查驗運輸車輛生鮮乳交接單。查驗記錄和生鮮乳交接單應當保存2年。乳制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
乳制品生產企業不得購進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致病性的寄生蟲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生鮮乳。
第三十二條生產乳制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
生產的乳制品應當經過巴氏殺菌、高溫殺菌、超高溫殺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殺菌。
生產發酵乳制品的菌種應當純良、無害,定期鑒定,防止雜菌污染。
生產嬰幼兒奶粉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乳制品的包裝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如實標明產品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保質期,產品標准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化學通用名稱,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使用奶粉、黃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態奶,應當在包裝上注明;使用復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標明『復原乳』字樣,並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復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嬰幼兒奶粉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出廠的乳制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
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廠的乳制品逐批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檢驗內容應當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衛生指標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劑、穩定劑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種等;嬰幼兒奶粉在出廠前還應當檢測營養成分。對檢驗合格的乳制品應當標識檢驗合格證號;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檢驗報告應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乳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的乳制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生長發育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告知銷售者、消費者,召回已經出廠、上市銷售的乳制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乳制品生產企業對召回的乳制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