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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雲南省玉溪市中院獲悉,26日,玉溪中院對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的陽宗海砷污染案件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因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被判處罰金1600萬元;該公司三名相關負責人則分別被處三年、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玉溪市澄江陽宗海砷污染事件發生後,6月2日澄江縣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單位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罰金1600萬元;被告人李大宏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李耀鴻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金大東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宣判後,被告單位及三被告人均不服,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錦業公司沒有能力和條件在短時間內造成陽宗海現在的污染狀況,且原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沒有錦業公司砷排量的證據,僅靠分析推理即作出;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單位和鑑定人均沒有司法鑑定資質,其所作鑑定結論是非法無效的,申請二審法院重新鑑定陽宗海被污染的原因;原判取證程序違法,同一批樣品勘驗筆錄上的取樣人與監測報告上的取樣人不一致。上訴人李耀鴻認爲其雖擔任總經理,但其對公司生產、環保問題並無實質性管理。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啓動重新鑑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改判上訴人無罪。
玉溪中院審理認爲: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人不屬刑事訴訟中應當迴避的情形;公安機關的取證程序合法;李耀鴻作爲公司總經理,在明知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義務的情況下,未全面履行工作職責,最終造成錦業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其作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按照行業規範,陽宗海的水體砷總量對本案的處理無實質性影響;陽宗海水體砷污染突發性增長的原因,專家及鑑定人在一審出庭時已作出合理解釋,即含砷廢水通過地下水、地表徑流等方式進入陽宗海,有一個輸移、擴散、混合均勻的時間過程,當位於湖中間的表層水質常規監測點監測到砷濃度的變化時,事實上污染早已開始,且湖體中已存積了大量污染物,隨着砷污染物的不斷涌入、擴散以及時間的推移,最終呈現出明顯升高現象。
玉溪中院認爲,運用本案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錦業公司及李大宏等人的行爲符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一審審判程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