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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中心舉行記者見面會,新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靖、徐淳就當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針刺傷害群眾案件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我們注意到,檢察機關對兩案犯罪嫌疑人分別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搶劫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後變更罪名,分別對兩案三被告人以搶劫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請問如何解讀?
徐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罪名並非不可變更,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所查明的事實作出與指控罪名不同的判決。這既體現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也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彰顯了司法公正。
問:那麼,這兩起案件分別以搶劫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如何理解?
陳靖:關於伊力盤-伊力哈木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檢察機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提起公訴,法院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他危險方法』主要表現為私設電網、駕車衝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質、擴散病毒等。該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構成。構成本罪,但尚未造成死亡、重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構成本罪,造成了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虛假危險物質』是指本來不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行為人明知不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卻宣稱其所投放的是真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使一般人誤以為其投放的是真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多指制造社會恐慌,嚴重擾亂正常的生產、生活、教學、科研秩序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兩罪都會給社會公眾造成恐慌心理,針對的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但二者的區別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手段、方法必須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罪的危險性具有相當性,也就是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使用的放射性物質、擴散病毒等,必須是真實的。從庭審質證、認證的結果來看,已認定被告人伊力盤-伊力哈木刺向被害人的注射器中所裝的液體是虛假危險物質。因此,人民法院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恰當的。被告人伊力盤-伊力哈木用注射器紮刺他人制造恐怖氣氛,引起社會恐慌,實屬『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對其科處本罪的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5年無疑是適當的。
木乎塔爾江-吐爾迪和阿曼尼薩古麗-卡迪爾搶劫案,檢察機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搶劫罪對兩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法院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搶劫罪數罪並罰,還是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以制造恐怖氣氛為目的,先實施針刺行為,後見財起意,劫取錢財,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搶劫罪並罰;如果行為人以劫取財物為目的,利用人們目前對『針刺』事件的恐慌心理,以對被害人針刺或以此相威脅,則構成搶劫一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為籌措吸毒資金,攜帶注射器搭乘出租車,以針刺相脅迫,劫取人民幣710元,完全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因此,人民法院以搶劫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恰當的。
搶劫罪的量刑幅度有兩個:一是具有『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等八種法定加重情形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二是構成搶劫犯罪,但不具備以上法定加重情形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據此,本案中二被告人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決定刑罰。被告人木乎塔爾江-吐爾迪在刑滿釋放後五年之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應當適用我國《刑法》第65條之規定,從重處罰;同時,木乎塔爾江-吐爾迪案發後,能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依照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據此,被告人木乎塔爾江-吐爾迪既有法定應當從重處罰情節,也有法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鑒於其以注射器針刺威脅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已引起社會恐慌,成嚴重後果,人民法院對其科以10年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3年,5000元罰金是適當的。阿曼尼薩古麗-卡迪爾、木乎塔爾江-吐爾迪經事先預謀,明確分工,起協助接應,共同參與了搶劫犯罪,符合我國《刑法》第25條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與木乎塔爾江-吐爾迪一起共同構成搶劫罪。阿曼尼薩古麗-卡迪爾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人民法院對其科以7年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1年, 3000元罰金也是適當的。
問:我們還關心這樣一個問題,就是這兩起案件的起訴和審理速度都非常快,這是否符合公、檢、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程序規定?
徐淳:從案發到審理,只有十多天時間,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時間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安、檢察機關必須到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纔能結束工作,只要辦理的案件符合移送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條件,公安、檢察機關就可以依法移送、起訴。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後,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庭作出判決。這兩起案件事實清楚,案情並不復雜,針刺傷害群眾的犯罪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引起群眾的強烈憤慨,依法從重從快處理,既能嚴懲犯罪活動,又能消除老百姓恐懼心理,更快恢復正常的生活、工作、學習秩序,完全符合訴訟及時的原則。
問:這兩起案件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依法保障?
徐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木乎塔爾江-吐爾迪和阿曼尼薩古麗-卡迪爾,沒有委托辯護人,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兩被告人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伊力盤-伊力哈木及其親屬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據庭審情況看,無論是委托還是指定律師辯護,都查閱了案卷的全部材料,會見案件當事人。在庭審中,辯護律師針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量刑提出了各自的觀點和意見。法庭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作出了公正判決,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同時,由於被告人是少數民族,參與到庭審的公訴人、審判人員、辯護律師也都是少數民族,這使得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依法得以保障,另一方面,公開審判、辯論原則等也得到充分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