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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紹興金雙牛針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雙牛”)接到爲新旭貿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旭”)加工繡有“騎馬揮杆運動員”圖案T恤衫的業務。“金雙牛”負責人李某分別委託紹興縣東南製衣廠、紹興經緯服飾有限公司、紹興依盛服飾有限公司、紹興縣夢喬服飾廠加工生產。
2006年11月2日,紹興經緯服飾有限公司在生產該批T恤衫時,因涉嫌侵犯波羅圖案商標而被紹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查獲。李某在工商部門的要求下,向“新旭”索要有關商標授權委託手續,但未果。
此時的李某已知道生產的T恤衫有問題,但停止生產肯定損失不小,於是他將真相隱瞞,讓幾家委託工廠繼續生產。然而不久,幾家企業生產的57084件T恤衫和7594件半成品被紹興縣工商局查獲。李某急了。
在查獲的假冒波羅衫中,紹興縣東南製衣廠佔了51696件,其負責人朱某認爲若被封存損失太大,便與李某合計,預謀將就地查封在製衣廠的假冒波羅牌T恤衫轉移、藏匿並銷售。此後,兩人多次開展行動,並於2007年4月16日將其中的24840件假冒波羅牌T恤衫出售,得款20餘萬元。
這些情況很快引起了公安機關的注意,兩人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被刑拘,之後,兩人連同“金雙牛”被檢察機關起訴至紹興縣人民法院。
法庭辯論:
沒有主觀故意?
不屬於同一種商品?
然而,對於檢察機關的指控,當事人李某和朱某堅持自己無罪。由於爭論較爲激烈,紹興縣人民法院分別於今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27日三次開庭審理此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該案還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
辯護律師認爲,“金雙牛”委託加工的T恤衫所使用的商標,與美國波羅/勞倫有限公司持有的“騎馬揮杆運動員”圖案商標(以下簡稱“波羅商標”)並非相同商標;“波羅商標”覈准使用的商品“衣服”與涉案的T恤衫屬於相類似商品,不屬於同一種商品。
而變更公告也成了辯護的理由。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辯稱,據1995年12月7日的變更公告,權利人將該商標變更爲文字“POLO PLAYER SYM-BOL”。1997年至2007年6月間,該商標保護的是文字“POLO PLAYER SYM-BOL”,而不是“騎馬揮杆運動員”圖案,涉案T恤衫所使用的商標與文字“POLO PLAYER SYM-BOL”不同。
辯護律師認爲,“金雙牛”的行爲不構成假冒註冊商標,“金雙牛”無罪,李某和朱某也應當無罪。
法官說法:
辯護意見全部不成立
委託人和受託人均獲罪
對於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法官當庭進行了否定。
法官認爲,經比對後,涉案T恤衫所使用的“騎馬揮杆運動員”圖形商標與“波羅商標”的“騎馬揮杆運動員”圖形,無論馬的整體姿態、馬足的放置部位和空間,還是運動員的騎馬及揮杆姿態和角度,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衆產生誤導。應當認定涉案T恤衫所使用商標與“波羅商標”屬於相同商標。
法庭還認定,在2006年11月3日後,在相關當事人“明知故犯”的情況下,紹興縣東南製衣廠、紹興依盛服飾有限公司共生產涉案T恤衫成衣47084件,每件T恤衫成衣的價格爲8元,“金雙牛”的非法經營額爲376,672元,超出了15萬元必須定罪處罰的界限。
更爲重要的是,法庭認爲,李某在工商部門作出假冒的認定後,不但未制止繼續生產的行爲,還進行轉移、銷售。從這點上說,“金雙牛”、李某和朱某完全存在犯罪的故意。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被全部推翻。
法庭認爲,“金雙牛”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擅自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李某作爲“金雙牛”的法定代表人,“金雙牛”假冒註冊商標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爲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朱某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進行銷售,數額較大,其行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法院最終判處“金雙牛”罰金19萬元;判處李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罰金19萬元;判處朱某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處罰金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