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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爲車輛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內,楊某與張某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楊某負主要責任。酒檢顯示楊某酒精含量爲每百毫升11.41毫克。保險公司以楊某酒後駕駛,屬於保險免責情形爲由,拒絕賠償。楊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法庭回放
法院認爲,保險合同中雖有因駕駛人飲酒發生交通事故免責的條款,但未明確界定何謂飲酒。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第3.3條規定的標準,原告尚不屬於飲酒駕車,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故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免責的條款中的“飲酒”該如何認定。
首先,楊某是否屬於法律上的“飲酒”駕車?一般在機動車商業險的條款中都會規定,在駕駛人飲酒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是“飲酒”的概念在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這就涉及如何界定“飲酒”的問題。
在日常生活中,一般認爲只要喝酒了就應當認定爲飲酒。但在牽涉爭議時,何謂飲酒必須依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酒後駕車包括駕駛員飲酒和駕駛員醉酒兩種情形,根據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爲屬於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爲屬於醉酒駕車”。楊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爲11.4mg/100ml,小於臨界值20mg/100ml,故楊某不屬於飲酒駕車。
其次,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應作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解釋。保險公司認爲,在商業保險中不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什麼程度,只要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都是屬於責任免除範圍的。而楊某認爲,應當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的規定確定是否屬於“飲酒”。楊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於格式條款,這涉及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於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如下順序進行解釋:第一,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採用非格式條款;第二,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第三,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本案中,根據法律規定,對此條款的解釋,應當按照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作出不利於被告保險公司的解釋。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關於此項內容的舉證責任是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的,否則該原告可以以此抗辯,該免責條款無效。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13011344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