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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陳女與李男系夫妻,長期在外經商,2007年8月陳女取出存款10萬餘元後,於同年9月和2008年3月兩次起訴要求與李男離婚,並稱取走的存款已用於償還債務,李男堅決不予認可。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陳女在起訴前一個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沒有舉出有力證據證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應認定為是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故10萬餘元存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判決陳女返還李男5.2萬餘元。
[律師評析]
對於本案所涉及財產該如何處理,因對婚姻法條文理解不一,出現較大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離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分割夫妻現有的財產,包括債權,而對於已經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就不應納入處理,在本案中因其爭議的存款已經不存在,就不應再進行處理。換言之,就是不應再將其上述爭議的存款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處理范圍。另一種意見認為,陳女在起訴前一個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沒有舉出有力證據證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應認定為是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故10萬餘元存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要正確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的法律含義。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這裡,離婚時不應是一個時間點,而應是一個時間段。也就是說,在法院正式判決離婚前,婚姻關系一直處於持續期間。很顯然,本案情形符合該條的規定,在起訴前一個月取走的10萬餘元存款,因處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存款,並且陳女並不能舉出有力證據證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應認定為是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
第二,一方有隱藏、轉移共同財產嫌疑,且不能證明該款項合理用途的,應當推定其仍持有該款並予以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本案中,陳女對10萬餘元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應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將推定其仍持有該存款。
第三,離婚雙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如果其中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或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其中一方利用偽造的債務關系,企圖將偽造的債務變為夫妻共同債務,讓另一方承擔償還責任,以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法院將依法保護利益被損害的一方權益,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根據調查得到的證據,能夠證明10萬餘元存款數額,且以上存款是在起訴離婚前由陳女支取,且在法院調查時卻不提供具體債務內容,主觀上具有惡意隱藏、轉移的故意。因此,法院在財產分割時對故意隱藏、轉移財產的陳女進行少分,以保護李男的合法權益。
擊水律師事務所李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