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報訊(記者王學軍通訊員劉虹)妻子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與他人簽訂天津市房產買賣協議,而在買房者交納定金、申請過銀行貸款並交納剩餘房款後,丈夫卻以不知曉此買賣行為、妻子並未征得自己同意為由,將妻子及買房者一同告上法庭。由於此前上訴的丈夫與妻子同居一處,並不存在訴訟、分居等感情不和問題,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在審理這起民事案件時,認為此買賣行為按常理推測妻子已征得丈夫同意,因而駁回了丈夫的訴訟請求。
原告董原與被告張洪芳系夫妻關系。2009年2月7日,買房者寧玉與被告張洪芳簽訂房產買賣協議,約定張洪芳自願將河東區蝶橋公寓的一處計租面積40餘平方米的房屋有償轉讓給寧玉,房價為人民幣30.6萬元。寧玉於當日將定金1萬元交付給被告張洪芳。在寧玉辦理貸款一個月左右後,張洪芳收到房款後騰房。協議簽訂後,張洪芳於同年4月取得涉訴房屋權屬。當月15日,以張洪芳為甲方,寧玉的兒子郭某為乙方簽訂天津市房產買賣協議,雙方再次約定了出賣人為張洪芳,買受人為寧玉的兒子郭某,房產價款為296000元等一系列買賣房屋相關內容。隨後,郭某辦理了一系列手續,並於當日向天津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交納房款及交易稅費。可過後不久,董原以張洪芳售賣房屋的行為並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要求確認買賣無效而訴至法庭。
兩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均認為,張洪芳為涉訴房屋所有權人,對自己房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她與郭某簽訂天津市房地產買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張洪芳與郭某簽訂協議書時,董原作為張洪芳的配偶是否在買賣協議上簽名,並不影響協議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相關規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對照本案,董原與張洪芳同居一處,夫妻之間不存在訴訟、分居等感情不和問題,故張洪芳將涉訴房屋出賣給郭某系表見代理行為,郭某有足夠理由相信張洪芳的售賣行為亦代表董原。因此,董原以被告張洪芳在未與其進行協商、更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原本屬於兩人共同所有房屋的理由進行抗辯,法院不予采納,駁回其要求確認買賣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文中人物為化名)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