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五條:“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受理羣衆投訴,及時依法處理。”
二、第十條改爲第十一條,刪除第五項。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二條:“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四、第十一條改爲第十三條,修改爲:“建築設計爲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五、第十二條改爲第十四條,修改爲:“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六、第十三條改爲第十五條,修改爲:“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七、第十五條改爲第十七條,修改爲:“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打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信息。”
八、刪除第二十條。
九、第二十三條改爲第二十四條,修改爲:“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十、第二十四條改爲第二十五條,修改爲:“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佈。”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爲第二十六條,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爲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爲:“服務內容、範圍、合同示範文本和收費標準;”
十三、刪除第二十九條。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十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僞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等;
“(四)發佈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
“(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六)爲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爲。”
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十七、刪除第三十四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現場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爲第三十七條,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爲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爲第三十八條,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爲第三十九條,修改爲:“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四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處罰結果記入其信用記錄。”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爲第四十二條,修改爲:“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產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第四十一條改爲第四十四條,修改爲:“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關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