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上着火,消防隊員趕來救火,卻把樓下大水漫灌,引起糾紛。近日,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了這起特殊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樓上的住戶需要賠償樓下住戶因被淹遭受的損失。
據瞭解,此類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國內少有,它的判決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
本案原告史麗榮,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西落鳳街一棟商品樓的東單元一樓東戶;被告斯琴,住原告樓上。
1999年11月2日下午,樓上斯琴家發生火災,當時室內沒人。消防隊員接到報警趕到現場,迅速進行撲救。由於火勢較大,用水較多,大量的水浸入樓下史麗榮家中,使室內物品及裝修部分受到浸泡和污染。
在現實生活中,樓下住戶被淹的事情時有發生。而且,樓上住戶又是自家着火,屬意外事件。是自認倒黴,還是自覺維權?本案中,史麗榮選擇了後者,向呼市新城區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財產損失。
2000年8月3日,內蒙古高院技術鑑定中心對原告室內受損物品進行了評估,結果是重置價值爲18917元。
一審新城區法院認爲,因被告家中失火,消防隊員在採取緊急避險行爲時,使原告室內物品及裝飾因水浸泡而受損,緊急避險行爲與原告的損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由於被告未能提供火災是由於自然原因所引起的相關證據,因而被告作爲引起險情的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以對於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應予支持。
新城區法院判決被告斯琴賠償原告史麗榮裝修損失11918元,地毯清洗費100元,公證費600元,合計12618元。
對於一審法院的判決,斯琴不服,上訴到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呼市中院在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另查明:在火災發生的當天,既未發生地震,也沒有出現雷鳴電閃,故起火原因不屬於不可抗力所致,消防隊也未作出火災是人爲引起的結論,所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作爲引起火災險情的人是正確的。呼市中院依法支持了新城區法院的判決結果,駁回了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某些情況下,行爲人的過錯無法判斷時,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實行過錯推定的方法,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轉嫁給致害人。本案的特殊性就在於舉證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
本案中,火災和損失的事實已經存在,致害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被告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均不能提出免責事由:或者是不可抗力;或者是產品責任;或者是有第三人故意縱火或過失引起火災,所以法院推定其有過錯。(鄭研 任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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