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一名銀行負責人因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80萬元銀行貸款無法收回,被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這是新刑法頒佈以來,錦州市第一例以此罪定刑的案例。
原任某商業銀行錦州市分行一支行分理處主任的任玉順,1998年11月通過在其分理處開立帳戶的兩名儲戶介紹,認識了劉鵬飛(在逃),劉鵬飛提出爲任玉順拉100萬元存款,並要求向任玉順所在的銀行分理處貸款80萬元,任玉順表示同意。1998年11月26日通過劉鵬飛介紹,原電子工業部某研究所將100萬元人民幣存入該行。同年12月4日,劉鵬飛向孫巖借來已經失效的寶加爾經濟貿易公司營業執照和孫巖的身份證,並用僞造的原電子工業部某研究所公章及該所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等手段,以寶加爾經濟貿易公司的名義,與分理處簽訂了質押擔保借款合同,以原電子工業部某研究所100萬元存款做質押物,騙取40萬元貸款。這家分理處將40萬元貸款撥入孫巖的帳戶,孫巖和劉鵬飛將此款提出後,到山西省大同市經營煤炭生意。
1999年1月26日,孫巖夥同劉鵬飛採用同樣手段騙取這家分理處貸款40萬元。同年2月5日劉鵬飛將這筆錢款提出,到山西省大同市後交給孫巖32萬元,孫巖用此款經營煤炭生意。
至此,孫巖夥同劉鵬飛共同騙取銀行貸款80萬元,孫巖分得贓款32萬元,案發前返還2.5萬元,餘款被其揮霍。
錦州市淩河區人民法院此前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被告人任玉順有期徒刑3年,同時,另案被告人孫巖犯貸款詐騙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任玉順認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當適用緩刑爲由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原判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任玉順身爲國家銀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爲已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雖屬過失犯罪,但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宜適用緩刑,但對原審法院認定任玉順的行爲造成了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二審法院認爲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故維持原審法院對任玉順的定罪,但改判任玉順有期徒刑二年。 (葛素紅 王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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