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昨天未公開審理的“6·24”銀行搶劫案至下午2:45結束,歷時6個小時。
李旭律師楊玉芙:念其初犯希望從輕
李旭在律師辯護之前進行了自行辯護:自己不懂法律,犯罪動機是爲了給家庭減輕負擔,看到家長的辛苦,想幫助他們。希望能給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楊律師認爲,此搶劫案是李旭和趙某某合謀,兩人一拍即合,不能將罪名都加在李旭一人身上。李旭使用的是仿真槍,傷害性不大,並沒有造成任何傷亡,其餘7個被告均是由李旭供認的,有積極的悔罪表現,並且將搶劫銀行所得贓款全部返還。出於改善家庭條件的想法去進行搶劫,而且是初犯,認爲可以從輕考慮。楊律師認爲,從輕處治既可以起到震懾作用,又可以體現政府對青少年的關懷。
胡某某律師陳子明:捲入此案是因被動
一、關於胡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
1、胡某某被他人糾集參與了犯罪;2、其他被告人在商量如何搶劫時胡某某隻是在旁聽着,並未發表任何意見;3、在向另一被告人王嵩借錢時胡某某事先並不認識王嵩只是隨趙前往,王並未將錢交與胡;4、在購買準備犯罪物品中胡某某隻是一起去的,對買何種物品,胡也未參與意見,購物付款都是其他被告人所爲,胡只是幫忙拿東西;5、給銀行打電話備款也是其他被告人所爲,胡只是跟着去了;6、胡某某分贓甚微;通過以上事實證明胡某某在犯罪中明顯是輔助作用。我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胡某,應當認定爲本案從犯。
二、胡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另外,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五次少年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對未成年犯罪的審判刑罰適用量刑方法,量刑情節做了具體的規定。
三、被告人胡某某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不深
在公安機關傳訊後胡某某即向公安機關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行爲,足以證明被告人胡認罪態度好,有知罪悔罪的表現。綜上,胡某某曾是一個守法的青年學生,在校期間一貫表現較好,由於家庭、學校對其教育不夠,自己的法制觀念淡薄,走上犯罪的道路。請合議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及我國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對於胡某某減輕或從輕處罰,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王宏律師楊仲凱:在接錢時並不知情
一、關於客觀事實的認定:王宏在接錢時並不明知。
被告人王宏確實是知道了本案主犯李旭所交給她的錢是犯罪所得的,但是認定王宏究竟是在什麼時候知道李旭交給她的錢是犯罪所得,是本案對於王宏如何定罪量刑或者能否給王宏定罪量刑的關鍵問題。
二、主觀方面:知情不舉不是犯罪
根據我們剛纔的論述,被告人王宏是6月26日“早晨拿錢、晚上知情,深夜被抓”。這個過程實在是太短暫了。雖然是在6月26日晚上王宏才知道了李旭交給她的錢是搶劫所得,但是當時已經是晚上了,從那時明知到次日凌晨4點被公安人員抓捕,前後不足8小時
三、從罪名上的考慮:“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起訴書上對王宏犯罪的指控是“窩贓罪”。但是,我國的刑法中,並沒有這個罪名,準確的是“窩藏贓物罪”。如果王宏觸犯了《刑法》第312條,那麼根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951次會議通過《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檢察院)其中第312條的罪名是“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而並非起訴書中所列明的窩贓罪,辯護人在此無意吹毛求疵,或許表述爲“窩藏贓物罪”就是正確的。應該注意,“窩藏、轉移、收購、銷售”這四種行爲只要構成其中的一個,即爲犯罪。但是,“窩藏”贓物畢竟是這四種行爲中情節最輕的一種。王宏並沒有積極地去幫助李旭轉移或者收購、銷售,而只是被動地消極代爲保管,這一點也請法庭給予充分注意。
王嵩律師王建人:被告爲從屬地位
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明知其同學、好友即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旭預謀搶劫的情況下仍借給其人民幣300元而被指控爲搶劫銀行的共犯,辯護人對這一指控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爲:
一、本案被告人王嵩犯罪情節較輕,作爲搶劫銀行的共犯其主觀惡性與直接參與的其他被告人相差甚遠,是一種極輕微的間接故意。
二、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本市的違法犯罪行爲中始終居於被動、從屬和輔助的地位,屬於從犯。
三、本案被告人王嵩具有一系列從輕和減輕情節。
2001年6月19日,李旭派趙某某、胡某某去王嵩打工的餐廳取錢時,王嵩特別囑咐二人:別出事,出事別說出自己。據王嵩事後所作的交代,他之所以這樣說,是考慮對方借錢“可能不會幹什麼好事”。由此可以看出,此時,王嵩仍然不知到李旭等人真的要去搶劫銀行。同時,出於對朋友的關心,他還特別強調別出事。辯護人認爲:所謂“出事”在此代表了王嵩對李旭等人行爲的多種猜測,並不一定特指犯罪行爲,也不一定特指搶劫銀行,這裏也包括王嵩並不希望發生的犯罪行爲。
辯護人認爲,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本案全過程中始終未能非常清楚地意識到李旭、趙某某等人實施搶劫犯罪的可能性;而李旭的犯意表示也並不足以讓王嵩清楚地意識到這種可能性的存在。因而,本案被告人王嵩對李、趙等人的犯罪行爲一直是抱着一種極爲模糊、混亂、矛盾的心理態度,他對該行爲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明知”帶有矛盾性和不確定性,這種主觀心態在我國刑法規定的間接故意犯罪中應屬於主觀惡性極爲輕微的一種。並且,本案被告人王嵩在這一犯罪過程中,始終處於被動、從屬的地位,對於事態的發生、發展,他無法預見,無法瞭解,無法控制更無法制止,屬於典型的從犯。
趙某某律師陳廣良:沒有惡性搶劫目的
趙某某不滿18歲,是未成年人,對其罪行應進行從輕考慮,由於他是投案自首,有明顯的悔改行爲,犯罪的誘因是幾個人進行策劃的結果,沒有比較惡性的搶劫目的,如進行揮霍、進行販毒等。家裏條件比較貧窮,父親剛剛去世,母親需要照顧,搶劫動機單純。
張震祥的律師馬林彪:張震祥有自首情節。
趙美華的律師劉傑:趙美華的行爲也應視爲自首,法庭意見對趙美華緩刑,家中有一12歲兒子無人照料。
王某某的律師郭洪聲:認爲是處於從屬的,被動的。(喻龍 邱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