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南丹礦難發生後,有關責任人隱瞞事故不報,受到了社會的一致譴責。如何處理瞞報事故者,也成了人們關注的問題。瞞報事故的行爲,到底觸犯了我國的哪些法律法規呢?記者就此走訪了有關專家。
按照勞動部對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的解釋,礦山一次死亡50人以上,爲特別重大事故。無疑,南丹礦難屬於特別重大事故。對於礦山的安全工作,我國《礦山安全法》第40條對隱瞞事故不報的行爲所作的規定說,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於該法的規定,有關人士的評價認爲太輕了。按照該規定,瞞報事故者最多受個行政處分。“正是因爲對隱瞞不報者的處罰規定過於輕,有關責任人才敢一再瞞報事故。”而從前述規定還可以看出,只有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礦山,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纔可能受行政處分,而私人投資開採的礦山,對於責任人員的處理就談不上行政處分,所以他們能夠有恃無恐。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5、6、7、8和18條對於事故後的報告和處理程序作了明文規定。其中第18條規定:“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雖然該規定對於瞞報事故者的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但刑法對瞞報事故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該行政法規關於追究瞞報者刑事責任的規定實際上很有可能落空。
事實上,對於礦井發生事故後應當如何上報,包括上報的時間、程序、級別和範圍,行政法規都有明確規定,但對於瞞報者的責任,卻規定得非常模糊。
此外,比如國務院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規定了安全監察機構和人員的9項職權,其中僅有1、2兩項規定其職責是宣傳和督促教育,其他7項全是權力。
再看部門規章,勞動部《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2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事故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這樣的規定,對於一個產值幾千萬、上億的礦山而言,無異於沒有任何威懾力。因此,他們屢次瞞報事故的行爲就不難理解了。
有關人士同時指出,我國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出臺時間都比較早,相關規定受當時的生產力水平以及經濟、社會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這些規定顯然已經不適合現在的生產形勢。特別是對於事故瞞報者的處理,顯得力不從心。他們認爲,只有從刑法和行政法兩個方面雙管齊下,一方面修改行政法,大幅度加重事故發生者的賠償負擔,使企業主賠不起,從而促進其主動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同時,對於瞞報事故的責任人,也要課以經濟上的重罰,罰其傾家蕩產,讓其他人不敢瞞報事故。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增加有關條款,對瞞報重大事故的行爲作出相應規定。 (陳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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