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進一步加強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監管,促進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審慎經營、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並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跨境監管的基本原則及各國通行做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發佈《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監管指引》。
《指引》對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監管以及與國外監管當局的信息交流與合作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和規定。《指引》中所稱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是指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或收購的營業性銀行機構,包括:銀行分支行;全資附屬銀行;納入合併會計報表範圍的控股和參股銀行。
《指引》要求,商業銀行設立或收購境外機構,境外機構升格、撤銷、合併或重組,增減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或修改章程,應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方可向東道國監管當局申請。
《指引》規定,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境外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根據監管法規和業務發展變化情況及時更新,保證內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商業銀行應加強對境外機構的授權管理,完善請示報告制度,嚴厲查處越權行爲,確保境外機構的各項業務活動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商業銀行應建立包括境外機構在內的全系統的風險管理系統,對境外機構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和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有效的監測、評價和管理,保證全系統的安全性。商業銀行應完善境外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強對管理層經營業績的考覈評價。
《指引》說,中國人民銀行每年制定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監管計劃;建立包含境外機構在內的商業銀行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對商業銀行實行綜合並表監管;根據非現場監管情況,每年至少選擇兩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進行全面或者專項檢查。
《指引》指出,中國人民銀行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跨境銀行監管的要求,與東道國監管當局在劃分監管責任的基礎上加強合作,交流監管信息,確保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得到充分的監管。
《指引》規定,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代表機構、設立或收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由《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等法規予以規範。商業銀行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設立或收購的境外機構,依照本《指引》執行。
《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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