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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電視臺2001年8月12日晚報道:貴州省關凌縣一些農技站站長、鄉長等5人,在農業技術服務站的金字招牌下面,居然連續5年向農民出售假種子1.9萬多公斤,案值7萬多元,有時給農民一季就造成損失數萬元,但相關責任人僅僅被處以黨紀政紀處分,分別罰款2000元至1萬元,有的還分文未付。對受害農民的理賠,則更是未提上議事日程。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賣假種子使生產遭受2萬元以上損失的,已觸犯刑律,責任人必須負刑事責任。問題是,對罪犯的刑事制裁代替得了對受害人的賠償和保護嗎?製假售假者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懲罰,但是誰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裏明確規定了“假一賠二”的原則,但是對於假農藥、假種子、假化肥這一類製假售假行爲造成的損失,豈是“一賠二”所能補償的?10斤稻種充其量上百元,可它造成的損失則是農民一季的收成啊!這期間農民付出的勞動,以及勞動和投資所應得的增值,通通可能因此而化爲烏有!再推而廣之,“一賠二”對於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生活資料(如藥品等)實際上都不適用,起不到應有的保護公民權利的作用。“一賠二”不僅不足以保護受害人,也不足以遏制、懲戒和震懾製假售假的違法犯罪行爲。道理很簡單:作假十次百次甚至千萬次,纔好不容易被發現被索賠一兩次,這難得的一兩次別說是“一賠二”,就是“一賠十”,對違法犯罪分子也只是毫髮之損。
這就牽涉到我們法律生活中的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重打擊而輕保護。按理說,法律的最根本要義是保護,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打擊只是保護的手段,保護纔是根本的目的。可是長期以來我們似乎已形成了一個習慣,打擊完了似乎就萬事大吉,保護的工作卻往往嚴重滯後:治理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收歸國庫或者簡單罰款了事,卻很少對受害人實施退賠;打擊假冒僞劣,也大抵如此;對刑事犯罪的制裁,也是刑事打擊爲重,很少牽涉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含精神賠償)。其結果是:法律很多時候保護不了受害者,儘管它看上去(或者事實上)給了違法犯罪行爲以有力的打擊。
看來,僅有“一賠二”是遠遠不夠的。我們太有必要考慮“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法規,這既是對受害人的物質和心靈安慰,也是對施害者的沉重打擊———要讓他被發現一次就傾家蕩產,永遠沒有翻身再作惡的可能。童大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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