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解決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不管用人單位的口頭承諾多麼好,勞動者都應堅持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並在合同中詳細註明各項條款,以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不久前,外地打工仔小張應聘到某物業公司工作。一進公司,小張就提出要訂立勞動合同,但公司領導對他的要求置之不理。
一個月後的一天,小張跟一些維修工人一起檢修空調時不幸觸電,被電流從高空中擊落,造成多處骨折。
經住院治療半個月後,小張回到家中進行休養。一天,公司領導前去看望他時,小張提出:“我是在工作中受的傷,應該屬於工傷,應享受工傷待遇。”“你這傷不能算工傷。因爲你跟公司之間還沒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沒正式成爲公司的員工,所以,你不存在工傷問題。”公司領導當即給了小張這樣一個回答。
難道,沒簽勞動合同,就不能算工傷嗎?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本案中的物業公司招用小張後,並未按此規定與其及時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小張與公司之間的勞動權利與義務不明確,也沒有一定期限的約束,但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對此,物業公司應負主要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中規定:用人單位無故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的損失。該文件在第三條中還規定: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爲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由此可見,物業公司領導對小張稱“你跟公司之間還沒簽訂勞動合同,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沒正式成爲公司的員工,所以,你不存在工傷問題”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小張剛到公司就提出了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是因爲公司拖延,才造成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這一事實,所以,物業公司應當按照上述文件的規定向小張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北京市關於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爲小張申報工傷認定。待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的認定後,再爲其進行傷殘程度鑑定。最後,根據評定的傷殘等級,按規定給予小張相應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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