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時報》12月7日報道了某省首次對死刑犯注射執行死刑的消息,報道還說,該省人大的一位人士表示,死刑犯可以提出選擇注射執行的申請,但到底是以槍決還是注射的方式執行,最終應由執行機關來決定。類似的消息在近期的許多媒體上都有報道,稍作留意可以發現,其中多數消息都說,處決的方式由執行機關決定。
一個人因爲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死刑,這是他罪有應得的結果。但誰有權決定死
刑執行的方式,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爲,在兩種死刑執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區,應當由被處決者本人來決定。如果一個死囚提出了注射執行死刑的申請,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執行技術本身不允許的情形,就應當依據申請執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1996年3月我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作出的這一新規定,不僅標誌着我國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衆個人的基本權利越來越在法律中得到體現。依據這一規定,注射和槍決都是我國死刑執行的法定方式,槍決不再是當然優先選擇的行刑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5條同時還規定:“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這一規定表明,只有在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兩種死刑執行之外選擇其他方法的,才應當事先得到批准。
由執行機關來根據被處決者的申請最終決定執行死刑方式的做法,實際上是將一個人選擇死的方式的權利轉移到了執行機關。從現有法律和相關規定看,沒有死刑執行方式由執行機關決定的規定。按照國家機關行爲必須具備法律依據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種沒有法律依據的行爲。
既然刑事訴訟法在死刑執行方式上的這一新規定體現文明、進步和尊重人權的精神,在執行方式的選擇上,執行機關就應當遵守法律精神,不能剝奪死刑犯選擇執行方式的權利。在生與死麪前,死囚因其本身的嚴重犯罪已經沒有選擇的權利,但他卻應當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面臨處決的時候,死囚應當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方式範圍中選擇死的方式。
死刑執行方式的話題,使筆者聯想到了我國封建專制社會死刑執行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據有關歷史資料記載,那時候,有些死囚家屬在親人被處斬的前夕,會通過賄賂的手段要求劊子手刀下留情,不將被處決者的頭顱全部砍斷,以保留親人的全屍。仔細分析,死囚家屬的這一要求,無非體現了希望親人死得“體面”一點的心願,實際上,這也是人類追求文明死亡的願望。
隨着我國司法工作的進步,注射執行死刑的方式必將逐步在全國各地推廣,但願它能給我國法律文明的進步和保障罪犯合法權益帶來佳音,而不是給某些機關增添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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