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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高紹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祕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進程清理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見》的要求,市人大常委會各廳、室、委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1980年以來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下面,我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關於廢止《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進程清理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見》下發後,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立即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作出部署。按照分工,對現行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負責法規草案起草的市人大常委會各廳、室、委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初步清理,提出處理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進行彙總審查,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報告清理情況。2001年12月11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和處理意見的彙報,主任會議同意這兩個報告。
這次清理工作遵循法制統一、非歧視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嚴格掌握中央提出的清理標準,對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承諾相牴觸的法規,及時提出進行廢止和修改的意見。對不涉及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問題的地方性法規,也根據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當前的實際情況,提出適時進行廢止和修改的意見。經過清理和確認,在現行的地方性法規中需要廢止的有13項,需要及時進行修改的有5項,其餘地方性法規繼續施行。對需要廢止的13項地方性法規,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向本次會議提出了議案和關於廢止的決定草案。對需要及時修改的5項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也向本次會議提出了修正案。對其他需要適時進行修改的34項地方性法規,將分別列入明年及以後的立法計劃進行修改。
二、關於擬廢止的13項地方性法規的理由
擬廢止的13項地方性法規,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原因:一是法規的主要內容與新的或者已經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相適應;二是法規參考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已被廢止;三是法規內容已經被本市新的地方性法規所取代;四是法規的主要內容已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具體理由如下:
(一)《天津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條例》(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條例主要內容與2001年3月全國人大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國務院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不相適應,而且制定該條例參考的勞動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已被廢止。
(二)《天津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工會若干規定》(198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2001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新的工會法。該規定的主要內容與新工會法不相適應。另外,對一種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單獨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原則。廢止該規定,根據需要在修訂《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時,吸收其中有關內容。
(三)《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條例制定時,國家和本市實行的是電信和郵政合一的通信管理體制。隨着國家通信管理體制改革的進行,該條例規定的管理體制和原則已經不能適應新體制的要求。2000年9月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本市的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牴觸。
(四)《天津市抵押借款條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制定該條例時國家尚未制定擔保法和立法法。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對抵押借款行爲做了詳盡規定。另外,根據2000年國家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金融方面基本制度的立法屬於國家專屬立法權限,地方人大常委會不能做出規定。
(五)《天津市經濟合同管理的若干規定》(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條例制定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該法已被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取代,該條例的主要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不相適應。
(六)《天津市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條例制定時,國家關於個體工商戶方面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斷完善,該規定已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七)《天津市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合法權益和加強農村承包經營戶管理規定》(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規定的主要內容已被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農村集體承包合同條例》所取代。
(八)《天津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2001年6月6日國務院公佈了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於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的主要內容與國家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牴觸。
(九)《天津市整頓市容暫行規定》(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原則批准)
廢止理由:該暫行規定的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改革後的本市市容環境管理體制,不適應新形勢下的市容管理工作需要。
(十)《天津市境內海河水系水源保護暫行條例》(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廢止理由:該條例是先於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1984年11月1日國家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水污染防治法進行了修訂。該條例的主要內容與水污染防治法已經不相適應。
(十一)《天津市噪聲管制暫行條例》(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廢止理由:該條例是先於國家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1996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該條例的主要內容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不相適應。
(十二)《天津市若干公民權益糾紛分工受理的規定》(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
廢止理由:該規定製定時,國家有關受理公民權益糾紛的法律規範尚不完善,有關部門對公民權益糾紛應由哪個部門先予受理理解不一致,產生互相推諉的現象,爲解決這些問題,制定了該規定。1989年以來國家先後制定和修訂了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受理公民權益糾紛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比較完善,該法規內容已經被上述法律、行政法規所取代。
(十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制度的暫行規定》(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廢止理由:該規定製定時,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正處於起步階段,組織機構和各方面制度尚不完善。經過17年發展,現在市人大常委會的機構設置、工作內容和程序等都發生了很大變化,該規定中的主要內容已含在後來制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行使監督職權的若干規定、經濟工作監督規定、預算監督條例、人事任免辦法、代表法實施辦法等等相關法規中。
決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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