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主收取“保密費”後,小偷仍被處罰,沒想到小偷會上法庭請求索回,法院判決竟支持小偷訴請!這究竟是怎麼回事?
2001年8月17日,小偷孫某在肖婧家行竊時被發現。因平時兩人很熟,孫某也確係由於手頭緊偶而爲之,爲顧面子,遂要求肖婧保密。肖婧則提出要收保密費,同時也爲沖沖黴氣。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議定爲1000元。孫某於次日付清。
過了一個星期,肖婧酒後與女友談及“趣事”時失口。不久,孫某因盜竊情節輕微,危害不大,雖然沒有受到刑事處分,卻被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罰款100元。孫某見肖婧收了保密費卻不守承諾,便要求退回。肖婧則認爲自己沒有報案,罰款是公安機關的事,加之小偷入宅壞了好運,拒不退還。孫某一氣之下,將肖婧推上了法庭。
沒料到法庭支持了孫某的返還訴請。但理由不是因爲肖婧“違約”,而是雙方交、收保密費的口頭協議不受法律保護。原來——
肖婧與孫某的“協議”不符合法定條件。《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必須符合:(一)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爲人表示於外部的意見與真實意思是一致的。但本案孫某在肖婧沒有受到任何損失的情況下,仍答應付1000元保密費,實質上是受到怕肖婧告發,自己因而沒有面子這一外界力量的影響或強制所致,肖婧的行爲實質屬於強索。
而合法性則是民事法律行爲的另一個基本特徵。孫某的行竊行爲是必須受到法律制裁的(至於何種程序則另作他論)。對於違法行爲公民都有舉報的義務,但肖婧爲了錢卻不惜“犧牲”法律,使孫某逃避懲處,企圖通過協議這一表面合法形式,掩蓋非法佔有孫某財物的目的。
肖婧與孫某的協議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列舉了七種無效民事行爲,其中三種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爲的;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通過前面分析,可以看出肖婧與孫某的“協議”是與之吻合的,因此兩人協議從行爲開始時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肖婧必須返還“保密費”。對無效民事行爲的處理,我國法律有兩方面規定:一是當事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必須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二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除了1000元人民幣外,肖婧和孫某並無其它損失,因而肖婧必須將款返還給孫某。(顏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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