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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注重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維護從事轉化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市和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本市鼓勵和支持企業從事科研、開發和技術改造,使企業成爲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推動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機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轉化科技成果,促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七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市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編制本市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工程項目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對經濟的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規模效益並且在國內、國際市場具有競爭力的;
(三)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污染,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技術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五)採用國內外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改造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六)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其他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有利於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效發揮當地資源優勢的;
(八)有利於教育、文化、衛生、計劃生育等事業發展及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技術市場、科技信息市場,鼓勵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章轉化實施
第十條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公開招標,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十一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約定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二條本市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爲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農業科研機構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三條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開發型企業入股,其高新技術成果必須經評估機構評估和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作價總金額可以超過公司或者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條職務科技成果權屬單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應當促進職務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地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佔爲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科技成果需要儘快推廣使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經國家和本市認定的大中型企業或者企業集團的技術中心,其財務實行獨立覈算的,享受獨立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本市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轉爲科技企業或者成爲企業化管理的研究開發機構。
本市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進入企業或者企業集團,成爲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依法通過聯營投資、參股、控股、兼併等方式與企業聯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轉爲企業和進入企業或者企業集團的科研機構三年內可以保留事業單位法人地位,享受國家和本市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科技成果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如實提供檢測結果和評估證明。
第十九條本市鼓勵和支持依法取得資格證書的技術經紀人建立技術中介機構,在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代理或者居間等中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促進措施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主要用於下列方面:
(一)列入市科技發展重大項目的科技成果轉化投資;
(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示範性生產線以及農業試驗示範工程等;
(三)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貼息;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
(五)社會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補助資金;
(六)風險投資;
(七)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條本市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主要用於支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信貸政策,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對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本着自願的原則,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四條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按照國家規定計入成本;爲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臺價值在十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當單獨管理,不再提取折舊。
企業技術開發費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國家規定以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抵扣應稅所得額。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級試製新產品計劃的新產品所實現的利潤,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中間試驗產品,享受市級新產品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企業的科研機構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的進口儀器、設備、化學試劑和技術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並享受減免關稅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企業爲實現科技成果轉化而進行中間試驗,報經財稅部門批准,中間試驗設備的折舊年限可以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縮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條科研機構(含已轉爲企業的科研機構),在技術轉讓、技術開發過程中取得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營業稅。
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轉讓,進行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或者在技術轉讓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淨收入,經財稅部門覈定,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所得稅優惠。
第三十條新開辦的獨立覈算的科技創業服務中心和科技成果檢測、評估、諮詢、信息機構以及其他技術服務機構,經財稅部門批准,自開辦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所得稅。
第五章技術權益保護
第三十一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資金,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資金,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祕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協議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祕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項技術。
技術交易機構或者中介機構對其在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中知悉的有關科技成果的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有關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參照本條例,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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